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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 告 顧哲銘

施心媛林冠銘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訴訟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哲銘新臺幣13,7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心媛新臺幣14,3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銘新臺幣13,6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顧哲銘以新臺幣4,5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5,000元為原告顧哲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心媛以新臺幣4,7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55,000元為原告施心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冠銘以新臺幣4,5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8,000元為原告林冠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見重訴卷第261-2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基泰大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基泰大直」建案之房地,並已繳納部分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基泰大直」建案因於112年9月7日發生鄰房倒塌災害事故,遭臺北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命令停工,被告迄今仍未復工,現今仍將基地當作停車場,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解除契約,顯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已屬預示拒絕給付,違反契約甚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價金本息,並依約定總價計罰15%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哲銘新臺幣(下同)13,745,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心媛14,355,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銘13,618,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尚未屆期,而「基泰大直」建案之建築執照尚未屆期,亦未經撤銷,倘經主管機關允許,隨時可復工,故本件並無自始客觀確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被告係因原告表明欲解除契約,始發函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並多次表明同意協商之意,並無預示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期前預示拒絕給付,解除契約,均不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係將價金繳納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預售款信託專戶內(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原告自應向臺灣銀行請求返還價金,被告無權動支該信託款,自無返還義務,如命被告返還,原告將有雙重得利。又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為舉證。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係以全額價金為計算,與其實際上繳納至信託專戶之金額,顯然不成比例,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基泰大直」

建案之房地,並已繳納部分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29-230、262頁),並有系爭契約、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15年4月1日士林營密字第11500010921號函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31-110、239-241頁),可先認定。

㈡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⒈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

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基泰大直」建案因於112年9月7日發生鄰房倒塌災害事故,遭北市建管處命令停工,迄今未復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30頁),且有北市建管處災害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8394號函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117-128、197頁),則被告依法已無法繼續施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明確約定:

被告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重訴卷第41、69、97頁),足認被告之給付尚未屆期,然既有上述法律上障礙存在,且現今距離履行期只剩不到半年,被告尚未復工,顯然不可能如期完工,顯已確定為給付不能。被告雖辯稱:其建築執照尚有效,倘經主管機關允許,隨時可復工云云,然其給付現今確有法律上障礙,已如前述,在該法律上障礙消滅之前,自屬給付不能無訛,不因被告泛稱將來可能復工云云,而有不同。

⒉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

度,預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不應強令債務人應待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坐視損害擴大,應認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救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⑴原告顧哲銘於112年9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臺灣銀行,表明不同意被告動用系爭信託專戶之爭議款項(見重訴卷第199頁),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28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顧哲銘,指摘原告顧哲銘違反契約云云,並表明解除契約(見重訴卷第129-131頁),顯見被告已斷然拒絕給付。⑵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施心媛,聲稱:臺端多次表示解約,本公司同意之,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見重訴卷第137-139頁),然原告施心媛否認先前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重訴卷第16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兩造當時係合意解除契約,應認被告單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斷然拒絕給付。⑶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林冠銘,指摘原告林冠銘違約,並表明解除契約(見重訴卷第141頁),顯然已斷然拒絕給付。據上,被告於履行期前對原告斷然拒絕給付,自屬預示拒絕給付,已屬債務不履行。

⒊被告在履行期屆至前,既已確定給付不能,並有預示拒絕給

付,顯屬債務不履行,實質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關於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則原告援引給付不能之規定,依照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重訴卷第19頁),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181頁),應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返還價金本息部分:

⒈按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中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

者,原告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被告除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已有明定(見重訴卷第49、77、105頁)。原告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合法解除契約,則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已繳價金。

⒉惟就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既載明「遲延利息」之

字樣,應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仍未返還價金,始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算。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兩造就回復原狀之義務既有上述約定存在,即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無從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⒊系爭契約第27條雖約定:本件價金均應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該信託之受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受託人台灣銀行係受託為被告而非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但被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原告(見重訴卷第51、79、107頁)。

然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已繳價金本息,既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遵守,不得以第27條為藉口而脫免義務。又該信託之受益權雖因被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歸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臺灣銀行返還信託款,然被告與臺灣銀行係因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本得對被告或臺灣銀行其中一方請求給付,待其中一方債務人履行後,他方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自無雙重得利之可言。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臺灣銀行請求還款,並非向被告為之云云,並不足採。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在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中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

者,原告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被告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告除上述請求返還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給付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4項已有明定(見重訴卷第49、77、105頁)。觀諸該條文,兩造係將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併列,而遲延利息目的在於填補原告無法運用該價金所生之損害,實質上屬於廣義之損害賠償,則該違約金之目的顯然不僅止於填補原告之損害,尚有督促被告履行債務,確保債權效力之目的,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此為賠償性違約金,尚不足採。

⒊依約定總價之15%計算,原告3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分別為原告顧哲銘6,345,000元、原告施心媛6,645,000元、原告林冠銘6,798,000元。衡酌「基泰大直」建案中,被告為定作人,承攬人為訴外人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被告派駐工地負責人,有權指示福益公司及所屬人員,故被告也參與工程之進行,並對現場工作進行指示及監督,且被告另委任王德生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人,故被告有指示與監督之責,福益公司有施工之責,王德生有監造之責。該建案發生鄰房倒塌災害事故,起因於最初土壤改良即有人為管理不善,且未經合法變更程序自行更改連續壁厚度,之後二次調整監測數值,無視警示,未採取積極改善作為,監造亦未發揮監造職責,其後在最危險階段,仍無視紅單警告,繼續施工,導致災害發生,故被告、福益公司、監造三方均有無法規避的責任等情,有北市建管處災害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122、125頁),足認被告違約情節重大。而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價金,迄今約有4年,原告均無從動支,且原告上述得請求返還之遲延利息,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算,此前約3年之遲延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經綜合考量上情,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毋庸酌減。

⒋上述違約金,應於解約時「同時」賠償,為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項所明定(見重訴卷第49、77、105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未按期給付違約金,即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應自翌(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㈤本院既已獲致心證,原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承購戶得否隨

時向該行取回已繳價金?須檢附哪些文件?被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若能退款,價金、利息共有多少等語(見重訴卷第262-263頁),均不影響結論,無調查必要。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又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以調查系爭信託專戶之利息多寡,並無必要。而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為之陳述,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繳價金、懲罰性違約金本息,即給付原告顧哲銘13,745,000元(計算式:7,400,000+6,345,000=13,745,000),給付原告施心媛14,355,000元(計算式:7,710,000+6,645,000=14,355,000),給付原告林冠銘13,618,000元(計算式:

6,820,000+6,798,000=13,618,000),以及上述均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價金部分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所為請求,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一、原告購屋及繳納價金紀錄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所購房屋 約定總價 給付日期 已付價金 1 顧哲銘 111年2月13日 1樓D戶 42,300,000 111年2月16日 200,000 111年2月17日 4,730,000 111年10月5日 2,470,000 總計 7,400,000 2 施心媛 111年2月11日 6樓C戶 地下1樓25號車位 44,300,000 111年2月7日 200,000 111年2月11日 4,500,000 111年2月14日 330,000 111年2月24日 100,000 111年10月3日 2,580,000 總計 7,710,000 3 林冠銘 111年3月23日 9樓C戶 地下3樓4號車位 45,320,000 111年3月11日 300,000 111年3月22日 4,240,000 111年9月29日 2,280,000 總計 6,820,000附表二、原告聲明之利息表編號 原告 計息本金 起息日 截止日 週年利率 1 a 顧哲銘 4,930,000 111年2月18日 清償日 5% b 2,470,000 111年10月6日 清償日 5% c 6,345,000 114年8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清償日 5% 2 a 施心媛 5,130,000 111年2月25日 清償日 5% b 2,580,000 111年10月4日 清償日 5% c 6,645,000 114年8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清償日 5% 3 a 林冠銘 4,540,000 111年3月23日 清償日 5% b 2,280,000 111年9月30日 清償日 5% c 6,798,000 114年8月1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清償日 5%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