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莉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武怡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0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同段476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前開所示。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756號裁定核定為16,681,284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681,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058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