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原 告 林貴荃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被 告 周士凱
周柄廷
林貴芳吳明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林奕宏
林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及其上同小段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合計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包括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及其上同小段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合計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建物權利範圍1/3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共有關係如長期存續將更形複雜,對全體共有人有害無利,且系爭房地土地面積僅93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僅14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配,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周士凱、周柄廷、林貴芳、吳明璟則以:對變價分割之方案沒有意見,但系爭房地亦可單獨歸由被告林貴芳單獨所有,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奕宏、林郁潔則以:也可以接受變價分割,也可以接受金錢補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原告1/3、被告林奕宏999/3000、被告林郁潔1/3000、被告林貴芳7680/30000、被告周柄廷1160/30000、被告周士凱730/30000、被告吳明璟430/3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經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房地之建物為2層加強磚造之房屋,2層總面積為145.7
4平方公尺,土地則為房屋之基地,面積僅9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部分甚小且各無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也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惟若以變價分割,則可由需用者取得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亦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兩造對變價分割方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可以接受,可見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已有共識,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分割方案經濟效益、共有人利益及公平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應採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為變賣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共有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以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準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奕宏 999/3000 2 林郁潔 1/3000 3 林貴芳 5598/30000 4 林貴荃 1/3 5 周柄廷 2201/30000 6 周士凱 1636/30000 7 吳明璟 565/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