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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皇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妤鎔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佳貝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1委任契約涉及重大交易機

密,聲請人就被證5保密承諾則簽有保密協定,爰請求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前揭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7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涉及過多專屬於聲請人之商業機密,若予以揭露,將導致聲請人違背基於商業道德及保密規範而生、對於其他第三人所負之保密責任,且相關內容亦屬營業秘密,爰請求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閱覽此證據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簽立原證1之顧問委任合約,相對人已

向聲請人預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報酬,然聲請人並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亦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相對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000萬元報酬等語,聲請人則抗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係與聲請人簽立被證1之委任契約,相對人僅係為避免受行政機關監管,始選擇另以相對人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原證1之顧問委任合約,而依被證5之保密承諾顯示,聲請人既已履行聲請人依被證1之委任契約所負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有權受領相對人給付之1,000萬元報酬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無訛(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42至44頁),足認原證1顧問委任合約與被證1委任契約間之關係如何、被證5之保密承諾是否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相關、被證5之保密承諾能否證明聲請人已完成委任事務,皆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攻防重點,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妨害相對人提出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況聲請人既已自陳被證1之委任契約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簽立,則此證據內容本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得知悉,殊難想像將此證據提供予相對人閱覽,有何對於聲請人之業務秘密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至聲請人雖主張被證5保密承諾涉及聲請人就其內容簽有保密協定等語,然經本院檢視被證5之保密承諾(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上開文書係課予他人對於聲請人所委託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而非要求聲請人必須針對其委託內容為保密,聲請人復未說明其何以對於被證5保密承諾所涉內容負有保密義務,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遽認被證5保密承諾乃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相對人閱覽被證1之委任契約及被證5之保密承諾。

㈡又聲請人雖就被證7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

求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閱覽,而因本件尚無當事人以外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是核其真意應係禁止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此證據。然聲請人提出被證7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緣由,係因其前提出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相關之被證2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相對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其為避免相對人再爭執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遂提出被證7、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有本院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95頁),足認被證7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屬能否證明其他證據形式上真正與否之重要證據,而屬兩造攻防之焦點,是相對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倘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能閱覽上開資料,即難認其可履行其受任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職責,而為相對人提出充分、允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盡辯論之能事,顯見相對人所享有之辯論權,亦將因其訴訟代理人無法閱覽此證據而受到妨害。況聲請人僅泛稱被證7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涉及聲請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業務秘密,惟其係依據何規定或約定而對其中內容負有保密義務,全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說明,亦難逕認上開證據內容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被證7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