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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原 告 蘇立恒被 告 肖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