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原 告 黃中生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振亞律師
郭上皓被 告 彭錦光(即官鸞嬌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宗建被 告 彭宗祺(即官鸞嬌之繼承人)
彭宗裕(即官鸞嬌之繼承人)
彭淑宜(即官鸞嬌之繼承人)
彭淑敏(即官鸞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官鸞嬌(下稱官鸞嬌)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彭錦光(即配偶)、彭宗祺(即長子)、彭淑宜(即長女)、彭宗建(即次子)、彭淑敏(即次女)、彭宗裕(即三子),此有被告官鸞嬌之除戶暨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又查,被告彭錦光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彭宗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被告彭宗祺、彭淑宜、彭宗建(兼彭錦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彭淑敏、彭宗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1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上訴人主張選定當事人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因被上訴人商品之品質有瑕疵,致各樓層玻璃發生自爆,影響居住安全,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可見選定當事人主張之主要攻擊方法均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係系爭公寓之住戶,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暨歷審判決附卷為憑(見北司補卷第135至159頁),則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1所示之人居於系爭公寓內,因被告遲不履行遷出義務,致渠等受有容積獎勵減少之損失及有精神上之痛苦,均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應屬可採,原告與如附表1所示之人確實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依前揭說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選任原告作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均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911、9
12、973、974、975、9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康寧美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於59年7月16日竣工迄今已逾54年之久,因當初建造材料粗造劣質且年久失修,整體結構已然呈現鋼筋外露、油漆剝落、鏽蝕滲漏水等嚴重毀損崩塌之情形,致生影響住戶居家安全及附近往來人車通行安全,多數住戶認為重建乙事不應再拖延,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即原告遂於111年2月6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討該公寓大廈申請重建事宜,詎官鸞嬌與被告彭錦光明知系爭公寓結構安全有疑慮,仍拒絕出席前開會議,並向其他住戶表達其反對重建、提出不合理之重建條件,顯有悖於一般營建行情云云,嗣於當日會議中除被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通過與訴外人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合作辦理拆除重建之決議。又原告為確認系爭公寓實際結構狀態,乃委託住戶蔡玉盛申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構技師公會隨後以111年3月21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299號函檢附初步評估報告書,依該公會評估結果之綜合評估建議略以:「6.結構安全屬『未達最低等級』,有安全疑慮,建議『應辦理拆除重建』。
」等語,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3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12001254號函復略以:「有關初步評估報告書之內容,經本會審查結果,尚屬合理。」等情;原告曾就官鸞嬌、被告彭錦光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公寓重建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訴請官鸞嬌、被告彭錦光出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定等歷審裁判被告敗訴,而於113年10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詎被告仍拒絕依前揭確定裁判履行其出讓不動產之義務,致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無法著手進行系爭公寓之改建事宜,發生危老建物重建時程獎勵容積一再減少之不利結果(詳如附表2所示),茲如附表1所示之人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金額計算說明如后:
⒈被告故意不出讓系爭房產所有權之行為造成系爭公寓容積
獎勵持續減損,致使每戶可分得之坪數減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每戶新臺幣(下同)346萬4,500元之部分:按系爭公寓於111年2月6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容積獎勵尚有40%,因時間經過造成時程獎勵逐步遞減,縱被告願立即出讓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亦趕不及於114年5月11日前報核重建計畫,系爭公寓僅餘33.5%之容積獎勵,損失6.5%之容積獎勵;復觀諸先前計畫每戶原可分回41坪,現系爭公寓損失6.5%之容積獎勵,則每戶損失2.665坪(計算式:41坪×6.5%=2.665坪),又系爭公寓每坪價格約為130萬元,造成每戶損失容積獎勵346萬4,500元(計算式:2.665坪×130萬元=346萬4,500元),官鸞嬌與被告彭錦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每戶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被告遲
不出讓房產所有權,致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繼續被迫居住於安全結構未達最低等級之系爭公寓,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受有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戶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⒊以上合計每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6萬4,500元。
又查,官鸞嬌已於114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彭宗祺、彭淑宜、彭宗建、彭淑敏、彭宗裕(以下合稱被告彭宗祺等5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官鸞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錦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彭宗祺、彭宗建、彭宗裕、彭淑宜、彭淑敏應於繼承
官鸞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錦光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人各如附表1「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被繼承人官鸞嬌及被告彭錦光於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重建條
件,並提出其他較有利之重建方案磋商討論,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合法行使權利,自與不法侵權行為有別,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戶容積獎勵損失346萬4,500元云云,顯無理由。況前案歷審裁判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後,官鸞嬌及被告彭錦光曾以113年12月19日(113)重建字第113121901號函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解決出讓和受讓疑義等情,為原告所拒絕,斯時被繼承人官鸞嬌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實已無法為任何有效法律行為,嗣於114年7月17日過世,至被告彭錦光於前案歷審裁判確定時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被告彭宗建,足徵原告非但未能體諒被繼承人官鸞嬌及被告彭錦光之健康狀況,反趁前案歷審裁判確定後時間之不利益恣意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不足取。又原告於前案歷審裁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官鸞嬌部分,現正辦理繼承登記中,至就被告彭錦光部分,則因被告彭宗建同時兼具官鸞嬌之繼承人、被告彭錦光監護人之身分,而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處分具有利害關係,業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方得以處理利益衝突之後續事宜,絕無原告所謂藉故拖延114年度司執字第81215號出讓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云云。
㈡再者,容積獎勵之減少與系爭公寓居住安全與否之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縱使於109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6條第2項有關容積獎勵因時程遞減之規定,容積獎勵減少與否係屬國家政策法令變動,不應恣意歸責於被告,況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公寓改建乙事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任何重建計畫,逕以獎勵日益減少為由,空言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戶346萬4,500元云云,即屬無據。又查,系爭公寓至今並未遭主管機關列入有礙公共安全之危樓或限制居住云云,且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人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公寓內,而如附表1編號2、4、5所示之人居住系爭公寓多年,日常生活作息相當正常,從未聽聞渠等有原告所稱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戶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繼承人官鸞嬌於114 年7 月17日死亡,官鸞嬌之繼承人為被告彭錦光、彭宗祺、彭宗建、彭淑宜、彭淑敏、彭宗裕。
㈡被告彭錦光於114 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彭宗建為其監護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以被告有故意不參與改建、不出讓其區分所有權等行為
,致使系爭公寓容積獎勵減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人各346萬4,500元損害之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參與改建、不出讓其區分所有權等行為,致使系爭公寓容積獎勵減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官鸞嬌、被告彭錦光前揭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
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因公同共有物屬全體公同共有人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賦予各公同共有人得互相監督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限,而非其義務。至於各公同共有人之義務,當係指他人對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時,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僅消極的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塗銷登記訴訟,並未違背法律上義務,與不法行為係指行為人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利而無阻却違法之事由者之情形有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不法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可採。」,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足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等規定,系爭公寓之重建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官鸞嬌與被告彭錦光就系爭公寓是否進行改建及重建方案自有參與決定權,是官鸞嬌與被告彭錦光縱於系爭公寓其餘住戶與睿泰公司合作系爭公寓重建案一事,為反對意見,亦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要難執此即主張官鸞嬌與被告彭錦光所為不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查,前案確定裁判並無認定官鸞嬌、被告彭錦光就原告
等人提出系爭公寓重建方案有進者任何妨礙、惡意阻擋之行為,前案確定裁判雖認定官鸞嬌、被告彭錦光應將系爭公寓所有權出讓,然並未諭知官鸞嬌、被告彭錦光應於何時完成出讓行為,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就出讓時間有任何規範;而官鸞嬌於前案裁判確定時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不佳,衡情顯無法為任何有效法律行為,嗣於114年7月17日過世,至被告彭錦光已高齡89歲,已喪失意思能力,患有失智症,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61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彭宗建為其監護人,已如前述;另按「為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二項獎勵因時程遞減,於109年4月17日修正通過。容積獎勵本為國家法規所賦予之額外獎勵,容積獎勵減少,乃政策法令變動,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公寓已向主管機關正式送件申請重建計畫之相關證據,徒以獎勵日益減少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人各346萬4,500元損害,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人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本院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緣於當今風險社會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危險來源,乃課予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與所有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無當然之關聯性,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外,不得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因自己之行為或係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主張免責,此觀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明」,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主張官鸞嬌、被告彭錦光遲不出讓房產所有權,致
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居住安寧受不法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人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按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官鸞嬌、被告彭錦光縱有遲不出讓系爭房產所有之行為,亦非屬系爭房屋物之瑕疵有關,且非屬設置及保管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人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宗祺等5人應於繼承官鸞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錦光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人各如附表1「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1:
編號 原告或選定人 求償金額(新臺幣) 1 紀銘杰 6,464,500元 2 簡惠美 6,464,500元 3 陳玟琦 6,464,500元 4 蔡玉盛 6,464,500元 5 鄭雨 6,464,500元 總計 32,322,500元附表2:
重建計畫 報核時間 A. 危老獎勵 B.額外獎勵(上限10%) 合計 (A+B) 時程獎勵 規模獎勵 小計 107.05.11前 上限30% 10% - 10% 40.0% 108.05.11前 10% - 10% 40.0% 109.05.11前 10% - 10% 40.0% 110.05.11前 8% 2.5% 10% 40.0% 111.05.11前 6% 2.5% 8.5% 38.5% 112.05.11前 4% 2.5% 6.5% 36.5% 113.05.11前 2% 2.5% 4.5% 34.5% 114.05.11前 1% 2.5% 3.5% 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