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原 告 孟劭馡被 告 劉錦章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323萬783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6、被告5/6。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之父劉源發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伊與伊之妹孟劉玉玲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6、1/6,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自其母孟劉玉玲處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劉家祖產,原為伊父劉源發所有,為劉源發及伊幼時之住居所,伊在此處生活成長、成家立業,此外,系爭不動產同時為供奉劉家祖先之處所,劉家子孫每月初一、十五固定聚會於系爭不動產中祭拜祖先,伊為劉家長子,承父母之命有守護祖先傳承家產之責,足見系爭不動產對伊感情及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其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伊單獨所有,伊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6、被告5/6等情,有土地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店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6、被告5/6,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稱系爭不動產為3層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該建
物僅有1個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可知三層樓之空間無論共有人獲分配何層,將使用到他共有人獲分配之空間,不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構造上不宜採行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家祖產,伊在此處生活成長、成家立業,該不動產同時為供奉劉家祖先之處所,伊為劉家長子,承父母之命有守護祖先傳承家產之責,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則主張變價分割,堪認原告意願在於取得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於交易市場上所得之換價,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則有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則本件採原物分配被告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並無困難,如此亦可維繫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及情感利益,亦兼顧原告利益,尚稱妥適。經本院囑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42萬6993元,有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審酌該估價報告書詳述其考量因素及估價方法,自堪採信。是以系爭不動產價值7942萬6993元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6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323萬78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對共有物之情感因素,併共有物之性質等情,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323萬783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項次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35 原告:1/6 被告:5/6 2 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及屋突 一樓:87 二樓:100.2 三樓:100.2 屋突:55.1 原告:1/6 被告:5/6 未辦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