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原 告 盧美貴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被 告 劉康澤
黃育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康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劉康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黃育哲自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康澤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被告劉康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康澤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以劉康澤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民事陳報狀追加黃育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復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受詐欺所侵害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3月4日收到電話表示因伊未繳費及身分遭盜用,後續將由金管會及警方與其聯繫,嗣由「陳志豪」於同日12時26分許以Line與其通話,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須扣押伊之財產,伊因相信公權力之行使,遂於同日17時許、3月5日17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自行車停放區先後交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被告旋持伊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各提款卡所屬銀行帳戶及相對應提款金額如附表2「原告主張提款金額」欄所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730萬2,000元。又被告以檢察官名義對伊施壓詐欺,使伊身心承受莫大壓力,面對訴訟程序疲於奔命,感受莫名委屈與氣憤不甘,影響日常生活且侵害伊身體健康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自明。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劉康澤賠償財產上損害728萬4,300元:
⒈原告於114年3月4日收到電話表示因原告未繳費及身分遭盜用
,後續將由金管會及警方與其聯繫,嗣由「陳志豪」於同日12時26分許以Line與其通話,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須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因相信公權力之行使,遂於同日17時許、3月5日17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自行車停放區先後交付物品予劉康澤一節,有114年4月1日原告之子陳子軒受原告委任於警詢程序中陳述、114年5月15日劉康澤於警詢程序中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龍派出所0000000、0305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特徵影像、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扣押證物清單、「陳志豪」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劉康澤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原告通聯記錄、原告金飾相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196、199-209、221-253、263-27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交付物品如附表1「原告主張交付物品」欄所示,固為劉康澤於警詢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3-176頁),惟原告之子陳子軒於警詢程序中已供稱本件交付物品如附表1「本院認定交付物品」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本院審酌相較於劉康澤警詢時間(114年5月15日)、本件原告起訴時間(114年7月22日),陳子軒警詢時間(114年4月1日)與本件案發時間(114年3月4日、5日)間隔更近,供述內容細節亦比劉康澤所述更完整;且陳子軒身為原告之子,要無刻意供述對原告不利細節之動機;又自詐欺集團之立場而觀,檢視已收受之存摺後選擇性退回部分予原告而不一併退回提款卡,非但不會妨害渠等後續盜領原告積蓄,反而有助於詐欺集團博取原告好感而有益於渠等實施後續犯罪計畫,是本院認定陳子軒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⒉劉康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1「本院認定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賽亞人」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業經劉康澤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176頁)。又劉康澤丟包之物品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以原告交付之提款卡分別領取如附表3-6所示金額,此有原告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7、341、345頁)。足認劉康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劉康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劉康澤賠償財產上損害728萬4,300元【計算式:1,624,000元(台新銀行提領金額)+885,000元(合作金庫提領金額)+1,560,000元(國泰世華提領金額)+715,300元(原告有請求部分之郵局提領金額)+2,500,000元(49件黃金飾品價值)=7,284,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育哲賠償財產上損害215萬元:
黃育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訴外人黃松傑處取得原告交付予劉康澤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郵局提款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賽亞人」指示提領附表3編號1、2、16-18、23(合計72萬元,計算式:15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5,000元+145,000元=720,000元);附表4編號1-10、16-20(合計43萬5,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30,000元=435,000元);附表5編號3、4、15、16、21、22(合計42萬5,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45,000元=425,000元);附表6編號4-6、13-18、22-24(合計57萬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25,000元+60,000元+60,000元+25,000元=570,000元)款項共215萬元(計算式:
720,000元+435,000元+425,000元+570,000元=2,150,000元),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黃育哲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黃育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原告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71、277-329、333、337、34
1、345頁)。足認黃育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黃育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育哲賠償財產上損害2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萬元:
劉康澤在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1「本院認定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賽亞人」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後黃育哲自訴外人黃松傑處取得原告交付予劉康澤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郵局提款卡,並依「賽亞人」指示提款共215萬元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劉康澤收受原告交付物品及黃育哲提款,二侵權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以收受款項之實行行為一部,乃本案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15萬元之共同原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檢察官名義對原告施壓詐欺,使原告身心承
受莫大壓力,面對訴訟程序疲於奔命,感受莫名委屈與氣憤不甘,影響日常生活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甚鉅,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惟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僅得確認原告因包括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一併遭受侵害,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難認有據。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就原告請求劉康澤賠償財產上損害728萬4,300元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0日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就原告請求黃育哲賠償財產上損害215萬元部分,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4日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5頁,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劉康澤給付自114年11月20日起,黃育哲自115年5月25日(5月24日為例假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劉康澤給付原告513萬4,300元(計算式:7,284,300元-2,150,000元=5,134,3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劉康澤自114年11月20日起,黃育哲自115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援引其餘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日期 原告主張交付物品 本院認定交付物品 114年3月4日 金融卡4張、銀行存摺4本、黃金飾品49件 金融卡4張(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郵局、台新銀行)、銀行存摺5本(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黃金飾品49件 114年3月5日 金融卡1張、銀行存摺1本 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劉康澤退還前日收受存摺2本(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附表2:(金額:新臺幣)銀行帳戶 原告主張提款金額 本院認定提款金額 台新銀行 1,624,000元 1,624,000元 合作金庫 900,000元 885,000元 國泰世華 1,560,000元 1,560,000元 郵局 715,300元 1,129,000元
附表3:本案詐欺集團盜領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金額表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5日22時53分 150,000元 2 114年3月6日18時55分 140,000元 3 114年3月7日14時02分 34,000元 4 114年3月14日20時30分 140,000元 5 114年3月14日20時31分 5,000元 6 114年3月15日14時45分 140,000元 7 114年3月15日14時47分 140,000元 8 114年3月15日15時00分 10,000元 9 114年3月16日00時02分 60,000元 10 114年3月16日14時55分 10,000元 11 114年3月16日14時56分 10,000元 12 114年3月16日14時58分 30,000元 13 114年3月16日15時00分 20,000元 14 114年3月16日15時01分 20,000元 15 114年3月18日10時33分 145,000元 16 114年3月19日18時41分 140,000元 17 114年3月21日16時59分 140,000元 18 114年3月21日17時01分 5,000元 19 114年3月22日16時29分 20,000元 20 114年3月22日16時31分 20,000元 21 114年3月22日16時32分 20,000元 22 114年3月22日17時00分 80,000元 23 114年3月24日15時52分 145,000元 總計 1,624,000元
附表4:本案詐欺集團盜領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金額表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5日22時32分 30,000元 2 114年3月5日22時33分 30,000元 3 114年3月5日22時34分 30,000元 4 114年3月5日22時35分 30,000元 5 114年3月5日22時36分 30,000元 6 114年3月6日21時22分 30,000元 7 114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8 114年3月6日21時26分 30,000元 9 114年3月6日21時27分 30,000元 10 114年3月6日21時27分 20,000元 11 114年3月7日13時27分 30,000元 12 114年3月7日13時28分 30,000元 13 114年3月7日13時28分 30,000元 14 114年3月7日13時29分 20,000元 15 114年3月7日13時35分 30,000元 16 114年3月9日18時07分 30,000元 17 114年3月9日18時10分 30,000元 18 114年3月9日18時11分 30,000元 19 114年3月9日18時13分 25,000元 20 114年3月9日18時15分 30,000元 21 114年3月10日16時05分 30,000元 22 114年3月10日16時06分 30,000元 23 114年3月10日16時07分 30,000元 24 114年3月21日21時48分 20,000元 25 114年3月21日21時49分 20,000元 26 114年3月22日15時53分 20,000元 27 114年3月23日20時33分 20,000元 28 114年3月23日20時34分 20,000元 29 114年3月24日08時20分 30,000元 30 114年3月24日08時21分 30,000元 31 114年3月24日08時22分 30,000元 32 114年3月24日08時23分 30,000元 總計 885,000元
附表5:本案詐欺集團盜領原告國泰世華帳戶金額表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5日22時40分 100,000元 2 114年3月5日22時45分 40,000元 3 114年3月6日19時13分 100,000元 4 114年3月6日19時14分 40,000元 5 114年3月7日13時39分 100,000元 6 114年3月7日13時40分 40,000元 7 114年3月14日20時46分 100,000元 8 114年3月14日20時48分 45,000元 9 114年3月15日14時30分 100,000元 10 114年3月15日14時31分 40,000元 11 114年3月16日15時42分 100,000元 12 114年3月16日15時44分 40,000元 13 114年3月18日12時26分 100,000元 14 114年3月18日12時27分 45,000元 15 114年3月19日18時06分 100,000元 16 114年3月19日18時07分 40,000元 17 114年3月21日17時39分 100,000元 18 114年3月21日17時41分 45,000元 19 114年3月22日17時23分 100,000元 20 114年3月22日17時24分 40,000元 21 114年3月24日18時13分 100,000元 22 114年3月24日18時15分 45,000元 總計 1,560,000元
附表6:本案詐欺集團盜領原告郵局帳戶金額表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5日22時11分 60,000元 2 114年3月5日22時12分 60,000元 3 114年3月5日22時13分 30,000元 4 114年3月6日21時08分 60,000元 5 114年3月6日21時10分 60,000元 6 114年3月6日21時11分 20,000元 7 114年3月7日14時24分 60,000元 8 114年3月7日14時25分 60,000元 9 114年3月7日14時26分 4,000元 10 114年3月18日11時41分 60,000元 11 114年3月18日11時42分 60,000元 12 114年3月18日11時43分 25,000元 13 114年3月19日19時33分 60,000元 14 114年3月19日19時34分 60,000元 15 114年3月19日19時35分 20,000元 16 114年3月21日18時17分 60,000元 17 114年3月21日18時18分 60,000元 18 114年3月21日18時18分 25,000元 19 114年3月22日17時56分 60,000元 20 114年3月22日17時58分 60,000元 21 114年3月22日17時58分 20,000元 22 114年3月24日17時02分 60,000元 23 114年3月24日17時02分 60,000元 24 114年3月24日17時03分 25,000元 總計 1,1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