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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原 告 劉明嘉

王晴杏

劉佩琪劉佩琳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德張小吃店即馮世勤(已歿)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訴請求辦理遷出登記,所列被告為被告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南華停車場即陳隆吉、宏昆泰小吃店即李美鈴、小德張小吃店即馮世勤等5人,惟馮世勤已於起訴前之89年6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馮世勤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小德張小吃店即馮世勤提起訴訟,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辦理遷出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