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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牧耘訴訟代理人 黃柏瑜被 上訴人 曾柏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海外投資可獲高額報酬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自屬上訴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洗錢防治法第14條1項等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李牧耘(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弘毅(下稱張弘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3,400元,經核其所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理由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且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弘毅,爰不將張弘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對外宣稱投資人購買該集團投資方案後約120天,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吸收資金。上訴人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並與ANB集團合作而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下稱札佛利平臺)。而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以安排旅遊出國考察、召開ANB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大富翁」、「紅酒店」、「保時捷」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在ANB公司網站開立「ANB投資帳戶」者,帳戶內資產從2美元增值到4美元,可每40天拆分1次,經過3次即120天投資獲利為本金之3.6倍,以投資1萬美元為例,將可領回本金2.16倍獲利等語,而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被上訴人遂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2萬3,400元,由上訴人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而該款項自上訴人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ANB集團定期與上訴人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再由上訴人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於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出之2萬元後,被上訴人受有30萬3,4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上訴人及張弘毅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刑,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張弘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3,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個人理由上訴,伊不知悉張弘毅在做什麼工作,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ANB集團之制度設計,上線可經由出售自身所持有之ANB集團點數以牟利,且於每招攬1投資單位,至多可變現一半之積分,則被上訴人應向其上線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能直接證明確實將投資款交付上線,而金流紀錄始能詳細勾稽,再輔以札佛利平臺紀錄方可確認投資及其金額。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中,稱其有使用ZAVORi或WoPay平台,將錢轉至自己之WoPay帳戶後再轉至其上線之WoPay帳戶,然被上訴人之上線是否有將被上訴人之資金全數投入投資項目,或是僅將一半之款項投入投資、另一半款項據為己有,並不明確,被上訴人應將其上線即訴外人黃品碩(原名:李詠宸)一併起訴,並重新計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張弘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3,40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張弘毅,張弘毅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30萬3,400元投資款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

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附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而上訴人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6月、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1),而上訴人亦確實有與ANB集團合作,而由上訴人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上訴人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付款項;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方式為:上訴人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而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訂有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而ANB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交付款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將款項匯入由上訴人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於臺灣選擇新臺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上訴人所為提供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收受款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上訴人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上訴人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會定期與上訴人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上訴人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上訴人知悉ANB集團所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足見其所為實與ANB集團之帳房無異。復觀上訴人與葉廷浩對話內容,上訴人亦曾對葉廷浩表示:「我知道,我的很多臺灣朋友也是你們會員,我也有promote你們」、「拜託把事情處理好,我臺灣很多朋友投你們」;張弘毅於107年1月18日曾傳送如下之投資人相關抱怨「網路上很多這種拆分盤被查,都是負面消息,你怎麼這麼相信」之訊息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與張弘毅之對話內容,張弘毅言談中屢屢以「領袖」、「大領袖」、「組織領袖」、「線頭」、「領導人」等用語稱呼ANB集團之投資者;張弘毅於107年4月8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老葉已凍結William的ANB帳號,而且現在都已用錢莊收錢發錢,最近公司提款也異常的多,可能準備提空之後撤手了」、於107年4月20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不要讓他知道你的扎佛利身分,萬一將來ANB有狀況時,會員一定會鬧的,越低調越好」;上訴人友人賴品全於107年6月11日詢問上訴人:「ANB拆分盤這個是假的吧,問你是最清楚了」,上訴人則回復:「北風北了(麻將術語,意指最後一輪)」(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第3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應知悉ANB集團之投資運作模式無疑,自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亦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雖非經由上訴人招攬投資,然上訴人與ANB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上訴人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酬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上訴人所為自屬被上訴人因ANB投資案而無法取回30萬3,400元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30萬3,400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