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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顏家誠被 上訴人 黃涓熏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何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 年7 月22日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訴外人郭毓修與陳志標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參

與、發展投資廣告網站MyRightAD (下稱MRA ,網址:http://www .myrightad .com)投資案而相識。嗣郭毓修於102年4 月下旬某日,經訴外人即MRA 投資案之投資人王金陽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Tiger 郭」之男子,該人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下稱創富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獲利及前景可期;復適逢MRA 網站無法正常運作,郭毓修、陳志標、上訴人討論後,推由陳志標、上訴人與王金陽至香港參觀創富集團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經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耀儒介紹、宣稱創富集團旗下之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從事收購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將來正式上市後獲利可期。陳志標、上訴人返臺與郭毓修商議後,研議可利用MRA 投資案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投資案(下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並藉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式,對部分在MRA 投資案遭受損失之投資人進行彌補。承此,伊等遂決意與陳耀儒合作在臺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並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陳志標、上訴人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收取資金後匯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憑證。

㈡惟上訴人應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及訴外人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香港東盟豪德公司等他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

102 年4 月下旬至同年9 月29日間,由郭毓修、上訴人與陳耀儒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下稱衡陽路辦公室)成立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在臺代辦中心,陳志標則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臺南辦公室)成立南部代辦中心,由陳志標、郭毓修、上訴人、賴怡珊以辦理投資餐會、電話行銷或藉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投資事宜,陳志標、莊鳳嬌則分別在南部代辦中心、天成飯店大樓13樓辦公室招攬投資人及解說投資方案,陳耀儒亦不定期帶同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來臺出席該等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介紹投資內容等方式,向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眾多投資人聲稱:浩誠地產投資案獲利頗豐,若投資該公司股權,可自投資日起連續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配套獎勵共6 個月,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即可取得相當加倍投資額價值之該公司股票,惟若1 年後未順利上市亦可選擇贖回80% 投資額等語,並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記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憑此兌換股票,保證書上更載:「為保障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 ),餘數會退回給投資者」等文字,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被上訴人藉由友人即訴外人許乃懿、洪晨瑜介紹、參與上述投資餐會得知該投資方案,遂同意於102 年8 月3 日、同年月23日以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 萬1,000 元2 筆金額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依上訴人、郭毓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上訴人、莊鳳嬌,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即訴外人林燕茹設於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次由陸又綺依投資人填寫之申請表單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嗣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也未依約支付報酬及歸還本金,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共18萬2,000 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與含郭毓修、陳志標等人在內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係透過許乃懿、洪晨瑜介紹參與投資,本不知應負

賠償責任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迨113 年7 月8 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刑事庭傳票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旋於同年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被上訴人首於102 年8 月3 日投資浩誠地產公司股票,然該公司股票未於投資後1 年即103 年8 月3 日前上市卻未於該日退還投資額,致其受有損害,故應自103 年8 月3 日起始起算10年消滅時效。職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知悉後2 年時效,亦未罹於侵權行為發生後10年,其當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退步言之,上訴人也無法律上原因,因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受有損害伊並獲有利益,其併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特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準用第179 條等規定,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違反銀行法及其他犯行係發生於101 年至102 年9 月,是本件侵權行為最晚自102 年9 月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13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原審雖以上訴人未爭執犯行又受有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逕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投資,迄逾10年之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也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款項應係在臺南辦公室由陳志標收取,伊斯時既住在板橋,與其款項遭收取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一節應無直接因果關係,毋庸與郭毓修、陳志標向被上訴人等人吸收資金一事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當得利部分,主要得利者為香港東盟豪德公司與伊無涉,伊並未獲有相對利益,所得佣金利益也與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無因果關係,自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伊已將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繳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首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8 月3 日、同年月23日以各

9 萬1,000 元,共計18萬2,000 元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伊就浩誠地產投資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5,400 元,經伊提起上訴(僅就科刑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廢棄刑之部分並改判3 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件訴訟則係113 年7 月31日繫屬於本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聚寶金融集團正式收據、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投資證明書、東盟八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八方公司)投資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投資GSM 東盟Telexfree 資金明細、TelexfreeInc .註冊成功電子郵件、東盟八方公司投資證明書、東盟八方公司投資保證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投資保證書與投資證明書、聚寶金融集團正式收據,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22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有被上訴人警詢證述、委託代辦申請表、一分鐘說明、會員申請表格、創富集團文件資料會員名冊等件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附件卷五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8 頁至第22

2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亦有明定。復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事由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明。再查上訴人甲、乙分別於95年4 月28日、96年4 月20日匯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以匯款日為侵權行為發生日,則距本件105 年4 月24日上訴人甲乙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0年?非無疑義,原審認其等請求已罹於10年,理由何在?上訴人甲乙等2 人稱其等與FFSL公司係1 年換約1 次,並陸續支付利息及紅利迄102 年7 月

1 日為止,被上訴人就此似亦無爭執,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如上訴人等2 人所稱因換約致清償期未屆至?亦非無再予詳查審究之必要。又本件商品迄102 年止均有發放收益,是否逐年發生承認其等投資款及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等2 人主張95年、96年投資款,並未超過10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是否不足採?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部分已逾10年時間而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浩誠地產投資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應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節,業經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該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堪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與偵訊中自述:郭毓修告知彼加入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傳銷商,亦為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在臺唯一窗口與總上線,希望伊做彼下線,並對伊詢問有無看過該公司後表示伊得自費至香港參觀且安排人員接待,伊即尋陳志標一同至香港,與創富集團負責人丘偉、東盟豪德公司負責人陳耀儒見面及參觀浩誠地產公司興建建案,返國後伊即以美金共2 萬元成為郭毓修左邊直屬下線,右邊直屬下線則為賴怡珊,陳志標則任伊下線(於偵訊中則稱伊讓陳志標任伊上線),伊此處約有美金16萬元、17萬元之傳銷商;另伊曾在衡陽路辦公室、天成飯店與西門町快炒店見過陳耀儒3 次,餐敘均為已參加之下線或下線友人,陳耀儒也說明創富集團背景與浩誠地產公司即將上市之資訊。又該獎金分有推薦獎金、對對碰獎金與股票分紅獎金等語在案(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他8206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志標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中所證:郭毓修找上彼與上訴人從事浩誠地產投資案介紹、說明,創富集團佣金係以投資金額計算,每推薦1 人即有投資金額10% 推薦獎金、20% 至40% 不等之團隊獎金,2%至5%配套獎勵,及2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網路競拍幣,創富集團每月結算佣金1 次並匯入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帳戶內。投資時合約即載明若1 年後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創富集團就須退還80% 投資額;又創富集團未於112 年年底上市,但目前創富集團於113 年7 月開始在網路上提供會員登記,可退還本金或兌換公司股票等語在卷(見他8206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4 頁至同頁背面),足見郭毓修乃浩誠地產投資案在臺總上線,上訴人則係郭毓修左邊下線,並尋找陳志標任伊下線(但表面為上線),伊在浩誠地產投資案組織內之層級有相當地位等事實,則藉由陳志標層層轉介之人,自屬上訴人與陳志標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無訛。上訴人既於本院中自陳:陳志標介紹訴外人劉時豪,再輾轉介紹洪晨瑜、許乃懿至被上訴人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之證人洪晨瑜於警詢中所證:彼於10

2 年7 月30日經劉時豪介紹購買浩誠地產投資案,彼前係至陳志標臺南辦公室聆聽投資案,也透過劉時豪聽聞上訴人講解投資案內容後,陸續支付現金予劉時豪、上訴人,也曾因上訴人邀約一同至香港考察浩誠地產公司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附件卷六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洪晨瑜確屬陳志標下線,也與上訴人有所接觸,當使上訴人因其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而獲得推廣獎金、其他團體獎金,是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自與被上訴人所受18萬2,000 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稱已將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繳納入庫,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

7 頁至第119 頁),然此部分屬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及被害人民事判決確定後得否強制執行之範圍,諒與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與範圍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以距侵權行為時點已逾10年、被上訴人於知悉時起

已逾2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時效抗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由上訴人就主張此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於102 年8 月3 日、23日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給付款項,然浩誠地產投資案曾連續給付投資款2%至5%不等配套獎勵共6 個月,乃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顯係上訴人、陳志標、郭毓修、陳耀儒等共同行為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投資方案予以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意。輔以證人賴怡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原預計於102 年9 月上市,但後續改稱若

1 年未上市會退還80% 款項予投資人,渠也簽署契約約定於

103 年7 月選擇等股票或退款。嗣陳耀儒於103 年8 月21日曾再次來臺,同意迨香港東盟豪德公司電腦連結完畢即會陸續退還款項等語(見他8206卷第202 頁;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卷二第256 頁),足見伊等再次承認該等債務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意,並自是日起重新起算消滅時效,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於113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距侵權行為尚未逾10年,此部分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知悉時起已逾2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辯,然被上訴人主張係113 年7 月8 日始知上訴人同為賠償義務人而未逾知悉時起2 年乙情,業提出本院113 年

7 月8 日刑事庭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雖稱起訴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事實晦暗不明之情況下,自無從為有利伊之認定,洵堪認定。又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請求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準用第179 條規定有無理由為論述,併此指明。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8 月13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附民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1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如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浩誠地產投資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2 年、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000 元,及自11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