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明真被上訴人 唐賢賓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聲明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匯公司、林金令、貢厚傑(以下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林匯公司、林金令、貢厚傑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貢厚傑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部分則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後者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隨同生移審之效力。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與貢厚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頁),且依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貢厚傑,爰不將貢厚傑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舊識,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託管帳戶每月可賺取2%之利息,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林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匯公司)簽立「帳戶管理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並於同年2月13日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林匯公司之資金。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林匯公司資金有問題,無法再給付利息,後續交由林匯公司老闆即貢厚傑說明,貢厚傑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協調資金,再於同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向被上訴人清償所投入之本金50萬元,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獲清償。

(二)上訴人明知貢厚傑及林匯公司在外匯投資操作有異常情形,竟仍鼓吹被上訴人投資,使被上訴人受騙,造成財物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與林匯公司、貢厚傑為合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林匯公司、貢厚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卻仍向被上訴人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並允諾顯不相當之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另林金令為林匯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林匯公司、貢厚傑及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縱認上訴人等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林匯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將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進行投資操作,合約屆期後仍未依約返還託管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50萬元。另貢厚傑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13年5月2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貢厚傑給付50萬元。

(四)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匯公司、貢厚傑及林金令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林匯公司、貢厚傑及林金令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上訴人與貢厚傑為舊識,然非林匯公司員工,與該公司亦無關聯。上訴人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本件相關投資人皆為上訴人之親友;上訴人亦未以網路、公開說明等方式介紹此投資方案,本件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係透過與其他投資人間相互告知,非上訴人一一介紹,且迄今僅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多數投資人均認為上訴人並非詐欺行為人,真正之詐欺行為人為林匯公司及貢厚傑。上訴人亦為被害人,於林匯公司未按期給予投資收益時,皆由上訴人代墊償還,前後給付金額約196萬4000元,上訴人未曾獲利;另上訴人亦對貢厚傑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且於113年9月19日取得對貢厚傑之本票裁定;上訴人並無與貢厚傑及林匯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非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至多僅為參與者。

(二)上訴人自112年11月23日起,持續向被上訴人報告對貢厚傑提出告訴之進度及處理方式,且對貢厚傑提供之資訊均直接截圖後轉傳被上訴人,並未隱藏任何資訊;另就貢厚傑惡意拖欠款項之際,上訴人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處理投資糾紛,甚至替本案所有投資人爭取貢厚傑簽立本票、還款協議書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購買「AXA安盛美元投資型保單」,上訴人遂基於好友立場教導被上訴人該保單之程序及所需資料、開立「TD Ameritrade德美利證券」美股投資帳戶和「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KYC審核。於購買上開保單、開立帳戶期間,兩造間閒聊中談到本件投資,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當時生活優渥而主動要求投資,上訴人並無招攬被上訴人為投資,而係被動告知投資機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招攬投資人、交付利息、從中獲得利益等節,實有誤會。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迄今亦未經地檢署起訴銀行法等相關罪刑,難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貢厚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判命貢厚傑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貢厚傑自114年5月14日起、上訴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對林匯公司、林金令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50萬元,作為投資林匯公司之資金。

(二)貢厚傑於113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即原審卷第31頁),惟貢厚傑迄未履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合約,並交付投資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系爭管理合約經手人之欄位簽名,有系爭管理合約(原審卷第17至25頁)可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及貢厚傑之自白影片(原審卷第86頁、第91頁、第157頁),足認上訴人與貢厚傑確有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間以「將帳戶或款項交給林匯公司託管,即可賺取以月息2%至3%計算之利息」為由,招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數人加入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且上訴人與貢厚傑間為合作關係,由上訴人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並發放利息,貢厚傑則以投資金額4%作為上訴人每個月之收益,上訴人另自前述4%收益中,給予親友投資金額2%至3%作為收益,亦即上訴人得從其親友所投資之金額中,賺取4%月息中之其中1%至2%,而上訴人並非銀行,卻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上訴人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被上訴人因而交付投資款50萬元後無法取回本金,顯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銀行,而與貢厚傑合作,以投資名義,向他人收取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上訴人雖辯稱:伊以自己之存款先行墊付親友利息,根本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然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縱未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亦不影響其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與貢厚傑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貢厚傑迄未履行(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受有50萬元款項未能取回之損失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貢厚傑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