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牧耘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被上訴人 劉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海外投資可獲高額報酬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自屬上訴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洗錢防治法第14條1項等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對外宣稱投資人購買該集團投資方案後約120天,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下稱ANB投資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吸收資金。上訴人李牧耘(下稱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認識葉廷浩,雙方議定ANB集團與李牧耘實質管領之ZAVORI GLOBAL(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下稱札佛利平臺)之合作事項,並由受葉廷浩指示之原審共同被告張弘毅(下稱張弘毅)以ANB集團代表人身分,於106年10月間與以Zavori Finance & Credit L
td.代表人身分之上訴人簽訂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約定以上訴人所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上訴人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因投資者使用扎佛利平臺有上開註冊、充值及出金之需求,葉廷浩乃於106年12月起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委請張弘毅處理投資者使用扎佛利平臺之相關問題,張弘毅則依投資者反應事項,聯繫上訴人處理投資者於扎佛利平臺充值顯示、實名認證及出金提現等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邱慧珊介紹得知ANB投資案,乃於107年4月20日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扎佛利平臺自己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行轉帳予邱慧珊,然迄今仍無法領回,亦未曾提領獲利。是ANB集團成員以ANB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張弘毅以系爭侵權行為與ANB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投資款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張弘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29條及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並非銀行法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於警察局作成調查筆錄,顯可證明被上訴人必定早於108年4月22日知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再上訴人僅單純以第三方支付工具業者與ANB集團談論商業合作,與被上訴人從未接觸、或為招攬吸收資金,更未自被上訴人處獲得任何利益,且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發現異常,並主動要求葉廷浩說明,惟葉廷浩置之不理,上訴人僅能先行聲明終止合作並凍結ANB集團帳戶款項,足徵上訴人並無與ANB集團主謀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張弘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上訴人自109年2月25日起,張弘毅自109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張弘毅,張弘毅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赘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於警察局作成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53-61頁),已知悉受到損害,本件起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觀諸該筆錄內容全文,並無載明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更無具體指稱上訴人具體侵權行為態樣,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9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第5頁),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辯前情,即無可採。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4月20日將系爭投資款匯至扎佛利平臺
自己指定之系爭帳戶,再行轉帳予訴外人邱慧珊,迄今提領無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3-61頁、79頁),並有被上訴人臨櫃匯款情形、ANB會員帳號資料截圖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為第三方支付工具業者,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ANB投資案與伊無關,上訴人代ANB集團收取款項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投資款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警詢及系爭刑事案件訊問、審理中均供稱:ANB集團是與WoPay(初始應係扎佛利)簽約的企業,企業出金的方式是該企業之WoPay帳戶裡面一定要有錢,獎金要發給誰是由企業自行決定,報表也是企業自行製作,只是要符合WoPay API格式即可。企業會先將名單、帳號以及金額的資訊自行上傳至WoPay的商戶後臺,到我這裡我就放行,他們放行的錢是直接跑到會員帳戶,會員再自行從WoPay提現到他個人的外部帳戶。會員提新臺幣的話,後台都會有每筆提款報表,報表產生後,我們下載給銀行可以接受的格式,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會透過包含富邦銀、中信銀、國泰銀以及華泰銀等網路銀行撥款給會員。我就是負責處理收款及付款,然後再定期與ANB集團結算。此外,ANB集團投資者在扎佛利或WoPay上發生問題都是由我在處理,有少數會員會直接打電話找我,其他都是透過ANB集團客服,我會在平臺或是銀行的後台幫他們查詢帳務,也會處理關於實名認證的問題。就富邦銀虛擬帳號是一筆訂單對應一個虛擬帳號,這是富邦銀AP1的規則,但因為之前跟ANB集團接洽,會員間都會有買賣交易的行為產生,因為虛擬帳號是可以重複使用的,所以我在訂單的邏輯上變成用身分來認定,意即依會員身分產生一筆虛擬帳號,在扎佛利付款上面確認交易内容付款金額後,生成訂單流程相同,這組虛擬帳號是由會員身分所送出,所以得到的編寫帳號會相同,也就是我們將訂單號鎖定以會員身分來認定,以此辨識會員之交易。另扎佛利或WoPay系統的海外結算帳戶,統一都是香港恒生銀行帳戶,所以海外代收款會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作結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35-3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為ANB集團投資人辦理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臺交付投資款並提現出金之行為。復觀上訴人與葉廷浩對話內容,上訴人亦曾對葉廷浩表示:「我知道,我的很多臺灣朋友也是你們會員,我也有promote你們」、「拜託把事情處理好,我臺灣很多朋友投你們」;張弘毅於107年1月18日曾傳送如下之投資人相關抱怨「網路上很多這種拆分盤被查,都是負面消息,你怎麼這麼相信」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張弘毅之對話內容,張弘毅言談中屢屢以「領袖」、「大領袖」、「組織領袖」、「線頭」、「領導人」等用語稱呼ANB集團之投資者;張弘毅於107年4月8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老葉已凍結William的ANB帳號,而且現在都已用錢莊收錢發錢,最近公司提款也異常的多,可能準備提空之後撤手了」、於107年4月20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不要讓他知道你的扎佛利身分,萬一將來ANB有狀況時,會員一定會鬧的,越低調越好」;上訴人友人賴品全於107年6月11日詢問上訴人:「ANB拆分盤這個是假的吧,問你是最清楚了」,上訴人則回復:「北風北了(麻將術語,意指最後一輪)」(見系爭事案件判決書第34頁)等情,亦徵上訴人應知悉ANB集團之投資運作模式無疑。末查,ANB投資案宣稱可於加入投資後約120天即取回本利和共2.16倍,意即本金為1,利息為1.16,120天之利率為116%,業據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認定在案,則投資者可得獲取之報酬核與本金顯不相當;且ANB集團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竟以宣稱保本且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ANB投資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收受大量資金,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知悉ANB集團所為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款項並交付報酬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在案。是以,被上訴人雖非經由上訴人招攬投資,然上訴人與ANB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上訴人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酬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上訴人所為自屬被上訴人因ANB投資案而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見附民卷第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3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