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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芊云(原名:王碧鳳)被 上訴人 雷賀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與共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顏妙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5,90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主張伊僅為行政人員單純依指示辦理,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金隆公司、顏妙真,故不將金隆公司、顏妙真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曾耀鋒為金隆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創設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對外宣稱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下稱不動產債權),並透過系爭平臺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投資人經由實名認證後可認購系爭平臺之不動產債權,不動產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期滿可兌回本金,惟實際上原始債權人僅提供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投入之資金,並以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取信於投資人,上訴人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上訴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仍以不動產債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上訴人因此投資40萬5,000元,扣除收回之利息、本金後,仍有29萬5,907元未取回,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金隆公司及顏妙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金隆公司、顏妙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5,90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行政人員,均有確實至主管機關完成抵押權設定,並依照曾耀鋒指示上架債權,上訴人無決定權,僅領取每月薪資無其他分紅或佣金,況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或經辦其業務,對於曾耀鋒等人捏造虛假債權亦不知情,更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加重詐欺罪,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曾耀鋒、訴外人張淑芬已就29萬5,907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其餘請求拋棄,依照民法第276條第1項,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依曾耀鋒指示辦理脫法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與其是否有決策權及分紅無關,和解筆錄所載金額被上訴人均未受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吸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萬5,90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自承:工作內容為與借貸方事前溝通並評估其不動產權狀及謄本,評估後如有殘值交由代書評估,代書評估可以會回報於工作日誌上並向老闆曾耀鋒詢問是否承作,去地政設定的每一筆都會經過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14第112、113頁),堪信為真,而上訴人所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其明知金隆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依曾耀鋒指示與代書聯繫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然其與其他犯罪行為人即金隆公司其他成員彼此相互利用,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自屬被上訴人因本件投資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及王芊云賠償29萬5,907元,嗣與曾耀鋒、張淑芬成立和解,該二人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5,907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捨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北金簡卷第30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與曾耀鋒與張淑芬成立調解,並無免除金隆公司、顏妙真及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而曾耀鋒、張淑芬和解金額既高於其內部分擔額,且上訴人迄今仍未獲曾耀鋒、張淑芬任何清償款項,依上開說明,該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5,90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