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46號原 告 黃暖春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3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有關保險事務行政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904號,下稱另案),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813,70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709元(與本件無涉之請求不予贅述),嗣經另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就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移送至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又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經另案於112年8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廢棄另案判決,移送至本院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第123至131頁)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就前開移送範圍之原告請求有審判權而得為裁判,原告雖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陳明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撤回移送等語,然顯於法未合,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627,418元(見另案卷第507至508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27,4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33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於另案訴訟曾繳納裁判費,然其於另案訴訟中尚有其餘行政訴訟,並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此參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即明,故其於另案訴訟已繳納之費用核非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