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46號原 告 黃暖春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6,33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