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47號原 告 江榮貴訴訟代理人 葉名展律師
曾宥寍律師被 告 張桂挺
王尚宇王 凱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萬伍仟元($19,365,000),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萬伍仟元($19,36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歿)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委由被告張桂挺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文熙因知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發明將廢棄物分解再生油品能源之熱裂解技術,於110年10月間與王小南洽談技術合作事宜,聲稱可與美國公司合作在美發行股票,王小南因此將其自身及士緯公司擁有熱裂解技術相關之職業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及相關專利證明文件資料交付,但歐司瑪公司實際上並無金錢支付王小南、士緯公司以為合作,嗣經王小南終止合作,表明歐司瑪公司不得再使用士緯公司熱裂解相關資訊,但陳文熙、張桂挺仍藉此技術透過歐司瑪公司副總即被告于慧正、秘書黃筑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ruce」之成年男子,對外宣傳及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以此方式詐取資金。陳文熙、被告張桂挺、于慧正、黃筑佩、「Bruce」、王凱、姜姿廷、王尚宇等均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歐司瑪公司實際上並無收入,亦無擁有王小南發明之熱裂解技術相關證照、專利,依歐司瑪公司真實經營情況,本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興櫃、上櫃之審核,其等竟基於共同不法犯意製作宣傳文宣,並將不實報導交予媒體上架,以此等方式虛假宣傳歐司瑪公司擁有全球專利熱裂解技術可將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號稱預計營收可達8億元,且將上市或興櫃,足使一般投資大眾誤判歐司瑪公司真實情況,誤信歐司瑪公司營運獲利可期,其股票有投資價值。「Bruce」指派被告王凱、姜姿廷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處理股務相關事宜、接聽股東電話諮詢,及依指示辦理過戶等事務,「Bruce」並聘請被告王尚宇等人擔任話務機手,由被告王尚宇等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提供不實文宣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經LINE通訊軟體不詳之人提供不實內容文宣,推銷以每張1000股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價格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受不實文宣及報導影響,誤信歐司瑪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分別自111年7月15日起多次購買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計受有19,365,000元之損害。其等之行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桂挺則以: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對公司與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所收金額都是匯到假律師的帳戶,刑事判決有所違誤,原告損害與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筑佩則以:其僅為單純秘書並無犯意,對陳文熙等犯罪行為不知情亦無了解,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其未參與不法行為,原告購買股票與其無關,其不應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王凱則以:其未參與詐欺等犯行,與原告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擬制被告參與犯罪並不可採,被告雖依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但法律未禁止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其對股東間交易亦無權審查,其不知公司文宣虛偽,其對原告並無招攬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購買款項合計19,365,000元,迄今仍無法出售轉讓等情,已經原告敘明在卷,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書及其附表記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等對於原告購買股票交易金額及金流並不爭執,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㈡另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按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係影響
股價之重要因素,企業經營管理者如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製作虛偽不實財報之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係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投資人如因信賴市場因而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係指不實財報詐欺整體證券市場亦包含個別投資人在內之情形,但於公司管理階層夥同第三人利用媒體或不實文宣等不實資訊進行詐欺之情形,亦應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偽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一審判決已分別判處被告成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在案,且該刑事判決並認定其等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油品販賣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且與士緯公司無關,財務困窘,無資金亦無產品可獲營收,竟利用士緯公司熱裂解技術以不實文宣、報導作為包裝,與「Bruce」之地下盤商合作,詐騙使大眾誤信歐司瑪公司即將興櫃、上櫃前景可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其等分為登記負責人、公司副總、秘書、股務人員、話務機手,配合陳文熙、「Bruce」之指示以為分工,塑造歐司瑪公司前景可期之假象,已足認其等共同詐欺證券市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地下盤商購買股票,殆歐司瑪公司未持有熱裂解技術、財務狀況困窘消息曝光,始知受騙,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等互相加工、利用對方行為強化整體侵權行為,其等罪刑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其等共同侵權行為已足致原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以親自經手詐騙為必要,所辯自不可採,應共同負責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