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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48號原 告 黃鈺翰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王 凱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被告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斯時名稱為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王凱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被告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兩人均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

(二)陳文熙與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其等亦明知「小老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被告于慧正仍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被告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被告于慧正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以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為骨幹,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即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三)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四)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被告魏伯倫依「小龍」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被告魏伯倫及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勝淘公司、魏伯倫及史騰公司帳戶提供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林文祥、魏伯倫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以領取所持用之上開帳戶及范姜峻威、林佳燕等人帳戶股款。

(五)被告李依宸(原名李霽希)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六)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並承租興亞復興商業大樓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自稱華鑫開發公司股務經理「羅文富」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44,000元、50,000元、36,000元、270,000元,共計700,000元以購買歐司瑪公司股份。而被告上開共同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案列: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25號,下稱系爭刑案),且為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示70萬元損害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非直接涉及歐司瑪公司經營階層,本件無伊參與公司營運之佐證,難認伊對公司財務、營收有所解,或有何知悉公司對外宣傳內容不實,伊並不知悉歐司瑪公司相關消息屬虛偽,無從僅依本院刑事判決據認伊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伊擔任公司股務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購買款項合計700,000元等情,有附表所示匯款及轉帳紀錄、股票、股款交割單、歐司瑪公司文宣、LINE對話紀錄,並據原告警詢供述在案,且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書暨附表載明,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投資股款70萬元期間,均有與該公司股務窗口確認其所提資之標的是否合法正確?是否與公司宣傳內容相符?該公司股務均回答合法、相符,被告王凱身為股務也是共犯,當然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二)另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係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企業經營管理者如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製作虛偽不實財報之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係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投資人如因信賴市場因而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指不實財報詐欺整體證券市場亦包含個別投資人在內之情形,但於公司管理階層夥同第三人利用媒體或不實文宣等不實資訊進行詐欺之情形,亦應適用。被告王凱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王凱既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依伊自承工作內容包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及Key in資料(見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則被告王凱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伊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伊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及被告王凱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為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依上事證認定屬實,可知被告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其主觀上自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由大股東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眾多小股東之一事,顯然甚為明瞭,伊既為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窗口,則伊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難諉為不知情,況依原告所述其於投資前均有公司股務人員確認合法正當等情,衡以一般金融商品投資者,猶決定投入較高金額時,多就投資標的之合法正當性確認以規避風險,被告王凱既負責辦理股務,縱非本件原告詢問上情之股務人員,亦難謂伊在職期間,未曾答覆確認相關事宜,遑論,伊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難諉為不知情已如上述,基此,被告王凱上開所辯,諉無足採。

(四)復參以,被告于慧正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黃筑佩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張桂挺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王尚宇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凱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而本件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黃筑佩、于慧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綜上足認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黃筑佩、于慧正及王凱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購買該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黃筑佩、于慧正及王凱連帶給付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李依宸、姜姿廷部分雖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8日前交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然被告姜姿廷既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顯係原告購買股票後始進入公司任職,自難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交付股款之受款帳戶乃分屬如附表所示魏伯倫之台新銀行帳戶、范姜峻威之聯邦銀行帳戶,顯非被告李依宸所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姜姿廷、李依宸,有何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寄送系爭投評報告等方式,對其招攬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面交收受股款或將股款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之行為,及與其投資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姜姿廷、李依宸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黃筑佩、于慧正及王凱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被害人 交付款項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匯款戶名 匯款帳戶 介紹或交付股票之人 相關證據 黃鈺翰 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 344,000元 魏伯倫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稱華鑫開發公司股務經理「羅文富」之人 黃鈺翰警詢證述(刑案資料卷、士檢偵29539號卷第15-17頁、北檢偵2559、4396、7725、7726、8470、8471卷)、匯款及轉帳紀錄、股票、股款交割單、歐司瑪公司文宣、LINE對話紀錄(刑案資料卷、士檢偵29539號卷第33-70、73-91頁)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 36,000元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 270,000元 范姜峻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