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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郭建翊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偉友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被 告 徐家柔

謝季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8,856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第16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家柔、謝季美均受雇於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西松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分別擔任房貸專員、理財專員。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至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由被告徐家柔承辦,原告已向被告徐家柔表示僅需資金300萬元,然被告徐家柔為自己業績及年終考核,誘導原告投資,推薦原告貸款高達1,080萬元,原告因而決定貸款1,080萬元,並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撥款1,080萬元。被告徐家柔介紹被告謝季美予原告,被告謝季美於113年1月31日為其可得佣金及年終考核,向原告推薦美元計價之美國公債產品,展示其他客戶之投資案例與獲利成果,向原告表示「這是穩定獲利的商品」、「風險極低,幾乎不會賠錢」,藉此營造投資安全無虞之印象,未充分說明美債利率風險、市場價格波動與匯率風險等情況,亦未進行風險揭露或書面評估,原告因而於113年2月1日起陸續將撥貸款中700萬元換匯為美元後,投資美國公債共美金216,859元,迄113年11月4日僅餘投資現值美金199,232元,共虧損美金17,627元(折合新台幣563,756元,以113年11月即時匯率31.9825元計算),原告另受有交易手續費損失共69,357元(總投資金額6,935,693元,以交易手續費1%計算),以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利息損失共195,743元,共計828,856元(計算式:563,756+69,357+195,743=828,856)。被告徐家柔、謝季美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購買之美債虧損至今,且故意擾亂金融市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共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加重特別背信罪及銀行法特別背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家柔、謝季美及僱用人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13年1月間欲申請房貸300萬元,借予家人及個人投資理財之用,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房貸專員被告徐家柔與原告聯絡後,提供線上申請房貸網址,並告知初步評估最高可貸款金額約為1,000萬元,待核貸確定可貸款金額後,再由原告自行決定貸款金額,無勸誘原告提高房貸金額。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以網路線上申請貸款,其中貸款聲明書(線上版內部確認用)載明:「一、資金用途聲明:(二)申請人同意提供足資證明該上開用途相關書面文件予永豐商業銀行,並確認永豐商業銀行及其人員絕無鼓勵或勸誘以貸款融資方式作為購買保險商品或其他投資之資金來源。」經原告勾選閱讀完畢同意內容,完成貸款申請。被告徐家柔於113年1月26日通知原告可核准貸款金額為1,08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自行決定且確認貸款金額為1,080萬元,經被告徐家柔逐條向原告說明借款約定書內容後,始簽署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被告徐家柔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至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完成投資屬性問卷及主動推介同意書,確認其可承受風險度後,表示欲投資穩定配息之商品,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謝季美依據原告指示提供相關海外債券資訊,並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包括市場波動及可能損失。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人員於113年1月31日致電原告進行房貸撥款前之電話照會,原告表示清楚撥款金額及房貸內容,同日撥款1,080萬元,原告自行決定於同日將500萬元換匯為美金後,透過行動銀行申購5檔美債,其於行動銀行申購各檔美債時,均已閱讀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投資人聲明書,並勾選閱讀完畢同意內容,完成申購。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再將200萬元換匯為美金後,透過行動銀行申購5檔美債,共計申購10檔美債,被告謝季美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縱有投資損失,係金融市場風險所致,與被告謝季美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原告已將10檔美債全數贖回,原告投資實際虧損為177,893元,非其主張虧損563,756元及手續費69,35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徐家柔為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房貸專員,被告謝季美為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理財專員。

㈡原告於113年1月向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永豐銀行於113年3月31日撥款1,080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陸續將700萬元換匯為美金,透過永豐銀行申購美債。

㈣原告已將10檔美債全數贖回(見卷第127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徐家柔、謝季美故意以話術誘導原告申辦貸款、將貸款金額投資美債,造成原告投資虧損,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28,85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家柔、謝季美以話術誘導原告多貸700萬元以

投資美債,其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原告、原告之姊郭嘉如、被告徐家柔於113年9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見卷第221-287頁)、原告、郭嘉如、被告謝季美於113年9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見卷第289-327頁)、錄影光碟、美債委託結果明細(見卷第183-201頁)、原告向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貸款明細(見卷第203-205頁)。惟上開譯文及錄影時間係113年9月間,不能證明被告徐家柔、謝季美於113年1月間有何以不正之話術誘騙原告。原告主張原告僅欲申貸300萬元,被告徐家柔不斷以話術誘導後,變成貸款1,080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有同意要申貸1,080萬元,有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218頁)。查原告為成年人,本即具有決定是否申貸、申貸金額若干之行為能力,其所主張被告徐家柔以不正話術誘導其增貸至1,080萬元,並未具體指明其不正話術為何,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季美向原告表示美國公債產品「這是穩定獲利的商品」、「風險極低,幾乎不會賠錢」,未充分說明美債利率風險、市場價格波動與匯率風險等情況,亦未進行風險揭露或書面評估,係背信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永豐銀行行動銀行申購各檔美債時,均須閱覽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投資人聲明書並勾選,始得申購美債,原告並未爭執上情,復有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提出之蘋果公司債券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投資人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21-12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季美未說明美債利率風險、市場價格波動與匯率風險、未進行風險揭露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徐家柔、謝季美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其財產權,再原告主張被告徐家柔、謝季美故意擾亂金融市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共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加重特別背信罪及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云云,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0468號以「顯與犯罪無關」為由而予簽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署113他10468字第1149034131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349-350頁),其主張無可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徐家柔、謝季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節,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徐家柔、謝季美應給付原告82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