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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50號原 告 楊惠茵

陳俊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裁定就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部分移送前來(見本院金字卷第5至7頁),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見另置卷外

之本件刑案判決書第83至87頁、第111至113頁)。就張桂挺部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黃筑佩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二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魏伯倫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茵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7至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日之利息部分,已可特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起訴時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魏伯倫等6人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5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8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 金額 (A) 計息 本金 起息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利息給付 總額 (B,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 價額 (A+B)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楊惠茵 60萬元 6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13年4月1日 (1+45/366) 5% 33,689元 633,689元 6,940元 2 陳俊嘉 40萬元 4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13年4月1日 (1+45/366) 5% 22,459元 422,459元 4,63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056,148元 11,494元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