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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50號原 告 楊惠茵

陳俊嘉被 告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惠茵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陳俊嘉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得選擇楊惠茵、陳俊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4,630元,或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該裁定均於115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