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50號原 告 楊惠茵

陳俊嘉被 告 張桂挺

黃筑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茵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惠茵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楊惠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俊嘉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陳俊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等證照,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無資金或土地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實際上無真實收入,並知悉訴外人陳文熙為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計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ruce」、「小老闆Chris」等人以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作、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為假象包裝對外宣傳,透過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自稱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評估報告,對外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張桂挺仍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並於民國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以此提供陳文熙等人助力,被告黃筑佩則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股東議事錄,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以及交付印刷、寄發股東議事錄及不實財報予歐司瑪公司股東,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自稱「陳家豪」、「藍元成」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原告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方式,於「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向地下盤商購買如附表「購買股數」欄數量之歐司瑪公司股票,因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自最後匯款日112年2月16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茵6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

錄、帳戶資訊、「陳家豪」之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金重訴10被害人資料卷三第161至170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並

於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黃筑佩則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股東議事錄,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以及交付印刷、寄發股東議事錄及不實財報予歐司瑪公司股東,提供助力予陳文熙以上開不實訊息銷售歐司瑪股票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陳文熙等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使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陳文熙等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楊惠茵、陳俊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投資歐司瑪公司有價證券,堪認陳文熙、「Bruce」、「小老闆Chris」及被告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後,原告所受損害,即係於原告交付投資款項時發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自損害發生日翌日起算之利息。本件楊惠茵最後於112年2月16日交付款項,陳俊嘉則於112年2月15日交付款項,是原告請求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惠茵6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俊嘉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交付 方式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購買 股數 匯款或交付 金額 匯款戶名 匯款帳戶 介紹或交付股票之人 1 楊惠茵 轉帳 112年2月1日 6,000股 10萬元 恆凱外國法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稱鈞碩投資顧問「陳家豪」、「藍元成」之人 2 112年2月1日 10萬元 3 112年2月2日 10萬元 4 112年2月2日 10萬元 5 112年2月3日 10萬元 6 112年2月3日 5萬元 7 面交 112年2月16日 5萬元 (無) (無) 楊惠茵投資合計(即編號1至7部分) 60萬元 8 陳俊嘉 轉帳 112年2月14日 晚間9時15分許 5,000股 10萬元 恆凱外國法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稱鈞碩投資顧問「陳家豪」之人 9 112年2月14日 晚間9時16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2月15日 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11 112年2月15日 晚間9時13分許 10萬元 陳俊嘉投資合計(即編號8至11部分) 40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