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53號原 告 于秉鑫上列原告與被告AAI SHEAU YEAH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劉富緯、謝蕎米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AAI SHEAU YEAH與被告劉富緯、謝蕎米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被告AAI SHEAU YEAH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劉富緯、謝蕎米(下稱被告劉富緯等2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劉富緯等2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劉富緯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