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55號原 告 劉德諒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透過中視節目得知被告及所屬分析師即訴外人陳建誠,於112年7月28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中級會員,並簽訂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會費16萬元,下稱甲契約),嗣因陳建誠招攬且承諾「最基本的承諾一年會期至少會讓你賺回2倍會費」等語,原告遂於112年12月28日升等為高級會員,並再次簽訂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會費70萬元,下稱乙契約)。伊總共支付86萬元,依甲、乙契約第一條顧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約定,被告應提供伊有價證券之研究分析、報告,並依照伊參加會員種類接受機動性之諮詢等。
(二)被告所屬分析師陳建誠以標榜「親帶」股票操作為招攬誘因,然實際上在伊繳納高額會員費用後,多次發言請教股票操作、市場變動及績效等相關問題,陳建誠之回覆多為簡短、空泛且不具體,甚至已讀不回,態度傲慢、情緒性、不負責任;再從股票操作績效來看,撇除市場上系統性不可避免之風險損失,伊在陳建誠「親帶」下操作所得績效實慘不忍睹,以上種種均為陳建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所致。伊為一退休人士,本寄望透過合法專業誠信之投顧公司及分析師,在適度風險下賺取相對穩健的報酬來支應生活所需,竟遭如此不合理對待,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因此受有86萬元會費及股票投資虧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乙契約均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31日中信顧字第1000000867號函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及同業類似契約所擬定,契約文字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原告亦簽名表示充分審閱且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伊實不可能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灼然甚明。再者,原告明知依甲、乙契約及一般投資常識,投資顧問公司僅提供國內有價證券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至投資人是否採納分析意見及投資之風險,仍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摘伊之發文與客觀情況有何誇大或虛偽之處,就陳建誠之言論有何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及不實廣告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所發布之內容係基於陳建誠之實際績效所製作,無任何造假之處,伊並未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況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僅在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9、10條規定,方衍生是否依第11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法院是否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酌定懲罰性賠償之問題,縱被告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從援引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
(二)又縱認陳建誠之承諾有悖於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9款、第18款規定,進而違背金保法或民法之受任人義務,然原告出售股票後之股價漲跌,係受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等其他因素所影響,所生虧損與伊之行為間,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實際上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確實因伊操作致股票虧損之佐證,是原告自不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或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上限3倍之賠償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透過中視節目得知被告及所屬分析師陳建誠,於112年7月28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中級會員,並簽訂甲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會費16萬元);嗣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升等為高級會員,並再次簽訂乙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會費70萬元),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提供原告關於國內發行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顧問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29頁),並有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535條,依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1、按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是應以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之規定已負賠償責任為要件。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另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雖提出與陳建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之陳建誠於line對話中提及「但是我最基本的承諾一年會期至少讓你賺回2倍會費,如果沒做到,我通常會持續待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陳建誠雖向原告稱「一年會期至少讓你賺回2倍會費」等語,但隨即也表示如果沒達到上開目標,會持續做下去,尚難以前開對話內容,即認陳建誠已保證原告於加入會員後1年內會賺回2倍會費、若無法達成陳建誠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承諾內容,致伊受有損害等語,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在陳建誠親帶投資股票之下,不但沒有達到陳建誠所述至少賺回2倍會費,反而虧損142萬7,424元等語,並提出「截至113/08/30跟隨陳老師操作績效」表為據。惟上開績效表為原告個人製作,尚無法以此即證明原告係完全依照被告或陳建誠指示操作股票而受有虧損。且縱認原告係依陳建誠建議而購買或售出股票,然乙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在簽訂本契約前已詳細閱讀本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並瞭解及同意以下事項:(三)甲方投資有價證券所有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即被告)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約定,被告僅係提供有價證券之研究分析意見及建議,是否投資、投資之相關風險及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投資股票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個股股票會受到公司經營績效、股票類型、景氣好壞、市場預期、大盤走勢、國內外政經環境等許多因素影響,尚難認原告之虧損均為被告行為所導致。是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投資虧損均因被告行為所導致,或舉證證明投資虧損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給付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原告主張被告分析師行為違反系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9款、第18款規定等語,此部分系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也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然縱使被告公司人員有前開行為,依系爭規範第23條,係應提送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自律委員會審議,與金保法第11條之3之規定無涉,尚難以被告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規範之情,即認原告可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分析師陳建誠指導態度消極,致其繳納高額會費後仍未得到理想之投資收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及其分析師陳建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因此導致投資虧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間之甲、乙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有關中華民國發行有價證券之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然契約第4條亦約定原告投資有價證券所有風險及利益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享有,被告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已於前述。復參酌原告提出與陳建誠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第159至167頁),陳建誠已依約就原告之提問給予答覆及分析建議,而股票之買賣既屬可能獲得高報酬之投資行為,本即伴隨著高度風險性,被告提出之投資建議,最終是否執行,仍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判斷及決定,並自行承擔損益風險。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被告提供客觀上明顯錯誤之訊息予原告,且投資人於虧損後繼續買進或直接贖回、短期間內多次買賣,於投資市場上均非罕見,可能出於對市場前景之判斷,或欲攤平、停損等,原因不一,尚難單以被告知悉原告虧損後仍建議繼續交易,即謂其違反何注意義務。是原告自不得因陳建誠未能精準預測股市未來走向、未給予原告正確之建議進行停損,即謂陳建誠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其權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未舉證所指述之虧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萬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