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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56號原 告 王文傑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鈞泰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對被告鄭鈞泰、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郭勇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訴狀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亦準用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22日各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一份,分別列被告為「林瑞基、吳立言、郭勇茂」、「林瑞基、鄭鈞泰、吳立言、郭勇茂」起訴(見附民卷第5、17頁),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裁定僅移送被告鄭鈞泰、吳立言、郭勇茂三人部分到民事庭,故本院審理範圍為此三個被告的部分,先予敘明。

㈡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僅載「詳如告

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但該起訴狀並未附任何「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僅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隨卷移送,且被告郭勇茂有何犯罪事實並未在前開刑事判決中被提及,難認原告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原告應自己敘明對被告三人起訴之具體事實為何(請勿照抄刑事判決,應具體說明與自己受被告侵害的相關事實經過人、時、地、事、物),並應陳明請求權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為何。

㈢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第一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被告有多人,原告應該陳明對於多個被告究竟是請求「連帶」給付、「共同」給付(即全部4個被告各給付前開總額的1/4金額)還是各別被告各自給付特定金額加總為新臺幣576萬元,應於補正時一併補充釐清聲明有疑問處。

㈣又本院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前已於114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

告,且有一並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節股提出書狀、書證與聲請調查證據配合事項」的說明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等整理之表格格式,然原告迄今未補正。審酌前開情形,再給予原告10日補正期限。原告補正書狀與附屬文件影本,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節股提出書狀、書證與聲請調查證據配合事項」所載格式與證據整理方式具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與起訴狀一併送達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件:

一、原告應敘明對被告三人起訴之具體事實為何(請勿照抄刑事判決,應具體說明與自己受被告侵害的相關事實經過人、時、地、事、物),並應陳明對各被告請求權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為何。

二、前揭起訴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權,宜依照本院114年10月20日北院信民節114年度金字第156號通知所附附表一、附表二格式整理向不同被告請求的金額、請求權、有無連帶以及原因事實,以及每次投資/匯款/購買專案具體詳細說明該次投資/借貸的合約內容、簽約/約定的對象、約定期間、投資標的、該次匯款是匯到哪一個帳戶(帳戶所屬銀行、分行、帳號、帳戶名稱、帳戶種類都請說明,如為英文,應翻譯成中文)。

三、原告應該陳明對於多個被告究竟是請求「連帶」給付、「共同」給付(即全部4個被告各給付前開總額的1/4金額)還是各別被告各自給付特定金額加總為新臺幣576萬元。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