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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57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被 告 林盈秀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被 告 徐雅柔

郭聰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字第1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屈志源、謝朝中、林盈秀、徐雅柔、郭聰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8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1-22頁),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與屈志源、謝朝中調解成立,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盈秀、徐雅柔、郭聰進應連帶給付原告4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為

上櫃公司,自109年8月起開始與德國Biopharmaceutical Ne

w Technologies(下稱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台灣)mRNA新冠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引進BNT疫苗至台灣,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子公司復星實業(香港)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確認價格、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內容。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9月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不會採購大陸製疫苗立場後,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於109年9月14日、10月2日進行三方會議,10月2日會中達成三方商業模式,東洋公司於會中要求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出具獨家授權書予東洋公司。被告林盈秀係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下行銷暨事業發展處資深經理,乃於109年10月3日20時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稱:「To recap the discussio

n yesterday,I've collated the requested information

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 ...please do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文:回顧昨日三方會議討論內容,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BNT公司因而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再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下列訊息:「公告本公司取得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消息),東洋公司股價因此產生劇烈波動。系爭消息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㈡系爭消息於被告林盈秀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之時點即109年10月3日20時4分時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交易期間為109年10月3日20時4分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7秒。東洋公司109年10月5日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議時(下稱東洋公司預算會議),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在會中曾宣達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被告林盈秀任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下行銷暨事業發展處資深經理,且經由寄發109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及上開會議時而知悉系爭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經理人,其於禁止交易期間之109年10月12日前下單買進東洋公司股票,並於遭刑事追訴時承認構成內線交易。被告徐雅柔任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專員,並為東洋公司副總經理屈志源之助理,且可透過列印文件工作得知系爭消息,亦參加東洋公司預算會議而知悉系爭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退步言之,其自屈志源處得知系爭消息,而為該條項第5款消息受領人,詎於禁止交易期間之109年10月6日下單買進東洋公司股票,並於遭刑事追訴時承認構成內線交易。被告郭聰進任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經理,東洋公司副總經理屈志源為其直屬主管,且參加東洋公司預算會議而知悉系爭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退步言之,其於澎湖餐敘時自屈志源得知系爭消息,而為該條項第5款消息受領人。其於禁止交易期間之109年10月6日、7日下單買進東洋公司股票,並於遭刑事追訴時承認構成內線交易。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該條旨在保護市場上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公平性,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有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所受損害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應以原

告於禁止交易期間賣出東洋公司股票價格,與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系爭消息於109年10月3日20時4分時明確,東洋公司股票當天收盤股價為69.5元,於系爭消息公開後,同月13、14日連續2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為84.3元,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為81.05元。原告於109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賣出東洋公司股票共計61,000股,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81.05元,原告損害額共811,750元(詳如士林卷第25-26頁附表所示),原告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屈志源、謝朝中分別賠償620,180元、143,400元,尚餘48,170元未受償(計算式:811,750-620,180-143,400=48,170)。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70元及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盈秀:伊雖於禁止交易期間內109年10月6日售出東洋

公司股票2張而犯內線交易罪,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並獲緩刑宣告。惟伊與原告並非於同日從事相反買賣,伊出售股票之行為,對於原告並無造成損害之可能,原告依證券交易法、民法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㈡被告徐雅柔:伊非東洋公司BNT疫苗專案小組成員,也未參與

疫苗任何相關會議,頂多跑文件用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已認伊無罪,伊無內線交易行為等語。

㈢被告郭聰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伊無罪,伊無內線交易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盈秀為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下行銷暨事業發展處資深

經理,為東洋公司為辦理BNT疫苗採購案而成立專案小組之成員。被告徐雅柔為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專員,係東洋公司副總經理屈志源之助理。被告郭聰進原任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經理,東洋公司副總經理屈志源為其直屬主管。

㈡系爭消息於109年10月3日20時4分時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交易期間為109年10月3日20時4分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7秒。

㈢被告林盈秀於禁止交易期間之109年10月6日售出東洋公司股

票2張,於109年10月12日買入東洋公司股票4張。被告徐雅柔於禁止交易期間之109年10月6日下單買進東洋公司股票1張。被告郭聰進於禁止交易期間之109年10月6日、7日下單買進東洋公司股票各7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林盈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徐雅柔、郭聰進均無罪。

㈣東洋公司股票109年10月3日當天收盤股價為69.5元,於系爭消息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為81.05元。

㈤原告於109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賣出東洋公司股票共計61,000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應對原告出售東洋公司股票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自該公司董事、經

理人、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該公司董事、經理人、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應與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盈秀不爭執其獲悉東洋公司取得授權書之重大消息,惟

否認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賣出東洋公司股票共計61,000股,被告林盈秀於109年10月6日亦賣出東洋公司股票2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非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被告林盈秀自無庸對原告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連帶責任。又被告林盈秀與原告係為同向交易,亦無從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何股價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林盈秀依共同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被告徐雅柔、郭聰進否認有何內線交易行為,其所涉內線交

易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9-274頁、卷二第213-240頁)。原告雖謂被告徐雅柔、郭聰進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同條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然上開判決業經認定被告徐雅柔、郭聰進均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復查,被告徐雅柔、郭聰進非東洋公司BNT疫苗採購案專案小組成員,業據同案被告屈志源於該刑事案件供述在卷(見上開刑事卷宗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二第388-390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被告徐雅柔、郭聰進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自白,然被告徐雅柔於調查時自白稱其獲悉消息時點為「伊印象中屈志源有請伊印出文件與申請用印送到疾管署,該文件應該是授權書,伊是搭計程車送到疾管署的」(見上開刑事卷宗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一第300-302頁),然BNT公司係109年10月9日始提出有條件授權書予東洋公司,被告徐雅柔於109年10月6日購買東洋公司股票時,即不能認為其因列印授權書並送至疾管署而知悉系爭消息。被告郭聰進係於109年10月之前,即109年9月間因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赴澎湖旅遊而知悉東洋公司即將有一筆與新冠肺炎疫苗有關之重大訂單,而於109年9月21日即購入東洋公司股票,有被告郭聰進於調查局之供述可憑(見上開刑事卷宗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二第98頁),且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副總經理屈志源證述伊並未將東洋公司與BNT公司間洽談BNT疫苗內容透漏予被告郭聰進等情,業據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屈志源供述歷歷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卷宗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二第394-395頁),無從認被告郭聰進係於109年10月3日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獨家授權書之消息明確時點後,始購入東洋公司股票,難認其自白可採。另本件相關證據包括被告徐雅柔經刑事案件扣案之電子郵件全部、被告郭聰進與證券公司營業員電話錄音譯文、元大證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刑事卷宗110年度偵字卷第19334號卷一第307-334頁、110年度警聲搜字第699號卷一第421頁、卷二第122-126頁),均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原告復主張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議時,在會中宣達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被告徐雅柔、郭聰進知悉系爭消息云云,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東洋公司109年10月5日或6日於桃花園飯店舉辦之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議與會部門職員並無被告徐雅柔、郭聰進,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以下),無從認被告徐雅柔、郭聰進因該次會議得知此重大消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徐雅柔、郭聰進係自屈志源處得知系爭消息云云,惟原告僅泛稱被告徐雅柔自屈志源處獲悉消息,全未指明究竟係何時以何方式獲悉系爭消息,未盡主張責任,無可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郭聰進係於東洋公司澎湖旅遊餐敘時自屈志源處得知系爭消息,然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至澎湖旅行之時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8日,經被告郭聰進於刑案調查時陳述在卷(見上開刑事卷宗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二第98頁),斯時系爭消息尚未明確,原告基此主張被告郭聰進此時獲悉消息,顯與系爭消息明確時點不符,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徐雅柔、郭聰進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同條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並無所據,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