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陳刊俞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于慧正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補正對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
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
5 條、第179 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于慧正等人(下稱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 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以不實廣告及營運資訊,邀約不特定人投資,也未知是否能如期半年內興櫃等語在案。
㈡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判決,認定被
告張桂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被告于慧正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
2 項第3 款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則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揆之首揭說明,除原告就被告張桂挺、于慧正所為犯行乃直接被害人外,其餘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其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 萬2,000 元,原告於113 年7 月1 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故以舊法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167 元。
㈢又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欄僅略
載如前,但別無何原告全未說明受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未說明請求132 萬元之計算方式與依據,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三、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因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幣別:新臺幣)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原告姓名為「陳刊俞」或「陳刋俞」?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965 號裁定所載姓名與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姓名、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不合,應予確認。 2 本件對全體被告請求給付132 萬2,000 元之原因事實為何?如係主張侵權行為,應針對「每名被告」具體說明請求伊等在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所為行為(含時間、地點、內容)、不法性、原告所受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為說明。 3 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承上,提出足以支持項目一之證據資料。 5 本件原告係對多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各被告間如何分配132 萬2,000 元(如依何種比例、均分、連帶),有何補充?又如主張連帶責任,應說明法律依據。 6 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就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之原告匯款金錢,不僅與原告現請求金額不同,亦有以「投資標的非歐司瑪公司股票」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疇,請說明請求之132 萬2,000 元如何計算得出?與系爭刑事判決列載不同之原因為何? 7 於投資該等股票後,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至今有無贖回或獲得任何賠償?並提供相關證據。 8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