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陳刊俞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于慧正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于慧正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也未具體說明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之計算式、法律依據與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範圍不合之原因外,且因其針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2 人僅為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涉犯罪刑之間接被害人,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 萬2,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167 元。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於其指定地址所在之派出所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甲第7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揆諸首開規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