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63號原 告 李顯燕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連惠穎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被 告 梁偉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單位木柵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梁偉立向原告推銷「八年利差區間計息利率型16組合式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房地產抵押擔保之臺幣授信貸款,換匯購買系爭商品美金1,300,000元。然系爭商品第二年實際所獲配息驟減,與被告梁偉立銷售時所保證配息相差甚大,原告為避免持續遭受損失,遂於114年1月9日解約,解約後退還之金額僅美金1,107,194.15元。
㈡被告梁偉立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第一年配息7%,第二年配息
至少4.5%,且第二年可解退,不會傷及本金,未說明系爭商品收益之計算公式為「4.5%× n/N」,及提前終止之風險為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等影響原告投資判斷之重要事項,反而於原告詢問時,僅回覆「其實也不是說一年之後不能拿回來」、「到期後是不會少的」等語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具有保本特性,顯未盡充分說明義務;又原告信任被告梁偉立將依相關規定提供系爭商品相關文件資料予申請人攜回審閱,因此在簽署諸多被告梁偉立提供之文件時一併於文件簽收單簽名,但被告梁偉立並未交付系爭商品契約書予原告攜回,致原告無法於詳閱契約內容後即時撤銷申購,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梁偉立明知原告原先係欲辦理定存,原告曾多次詢問是
否確定全額取回本金等事項,原告初次填寫客戶風險評估相關問卷(KYC)時,亦不符系爭商品要求之C2以上風險等級。
然被告梁偉立為順利促成交易,竟指示原告更改問卷選項後重新填寫,以達到可申購系爭商品之條件;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KYC客戶風險屬性評估歷史紀錄與原告實際受測時間不符,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被告梁偉立之不當銷售過程,亦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因被告梁偉立前述違法行為,誤信系爭商品保障本金及
收益,然解約後僅取回美金1,107,194.15元,損失美金192,
805.85元;且原告係將房地產抵押貸款,換匯為美金進行投資,自112年6月14日至114年1月9日期間共支出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023,511.252元。又原告於系爭商品存續之一年半期間僅領取配息美金131,955.98元,如依原定定存之投資規劃,原告至少可獲得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一年半期間即可獲利美金87,750元。為此,爰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5,594,086元【計算式:美金192,805.85元+美金87,750元-131,955.98元=美金148,599.87元(折合約新臺幣4,570,574.88元),4,570,574.88+1,023,511.252元=5,594,086.1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木柵分行詢問美金定存專案,並主動向被告梁偉立諮詢相關投資商品,原告認被告梁偉立提供之系爭商品符合需求,乃自行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行動銀行進行KYC問卷,因其結果為C1(保守型),無法承作系爭商品,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再次透過行動銀行承作KYC結果為C4(積極型),並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解除KYC冷靜期,原告係依實際狀況自主填寫,並無任何銀行人員影響。又商品契約書之客戶須知第2條「商品內容摘要」、商品說明書第2條「商品及交易條件」均已記載系爭商品之觀察指標及配息條件說明,原告可透過上開資訊知悉系爭商品須持有至到期方可保本,如提前終止須以當時市場價格贖回,且第二年至第八年之配息須視觀察指標定價落於計息區間內之天數計算,非保證能獲得固定利率。況商品契約書已載明系爭商品之風險、產品條件內容,亦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商品申購文件皆係申請人親自簽名,並確認取得商品契約書文件影本收執,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已完整說明並揭露系爭商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無誘騙或隱匿等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系爭商品內容、未提供商品契約書供其攜回審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以配息不如預期為由申請提前解約,被告梁偉立已向原告說明配息金額之計算,且系爭商品當時之參考贖回報價為86.0401%後,原告仍決定提前贖回系爭商品,其所受本金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已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與其嗣後決定投資系爭商品間並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參。㈡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說明系爭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且未錄音錄影、未給予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指示原告修改KYC客戶風險屬性評估選項,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保證配息利率之商品,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理
審閱期部分:原告不否認其有於112年6月14日在系爭商品之商品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有商品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而觀諸:
⑴商品契約書於「客戶須知」載明:「風險警語:㈠本商品
風險等級為P2,適合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C2穩健型(含)等級以上之一般客戶。㈡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㈣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㈥客戶未清楚瞭解商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㈦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㈧本商品針對一般客戶有七日審閱期……一般客戶需於[2023年06月19日]前(含)……取得本商品契約相關文件,包括客戶須知、商品摘要、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聲明與約定事項、組合式商品承作授權暨指示書及商品宣告書,請詳細閱讀。客戶如欲撤銷本商品之申購,須於本商品收件截止日[2023年06月26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提出撤銷申購,逾時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銷本商品之申購……。」;「商品內容摘要:㈠商品簡介:……商品計價幣別:美金。計價幣別到期保本率: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發行機構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100%原計價幣別本金。……㈢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有關觀察指標定價、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以及其他相關細節,請詳閱商品說明書。本商品投資收益,於固定配息期間(如有)之後,採每日計息的方式計算,每季配息的方式給付。採每日計息的方式計算時,每日視觀察指標定價是否皆落於計息區間內,以決定該日是否依據商品配息年率計息。……」;「投資風險說明:㈠連結標的風險:⒈價格風險或稱市場風險。⒉無法獲得利息或投資報酬風險。㈡其他風險:……本商品預定利息或投資報酬取決於連接標的之變動。當連結標的之變動超出計息區間(若有)或未達商品投資報酬評價條件(若有)時,客戶可能無法領取部分利息;於最差情況甚至可能無法獲得任何利息。……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客戶若於商品到期前申請提前終止,必須以申請終止時之實際交易價格成交,並可能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甚至一但在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的情況下,客戶仍必須持有本商品至到期。……。」等語。
⑵於商品說明書部分亦載明:「重要事項摘要:……⒉本商品
風險等級為P2。⒊本商品適合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 C2穩健型(含)等級以上之一般客戶。4.本商品針對一般客戶有七日審閱期……一般客戶需於[2023年06月19日]前(含)取得本商品契約相關文件,包括客戶須知、商品摘要、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聲明與約定事項、組合式商品承作授權暨指示書及商品宣告書,請詳細閱讀。客戶如欲撤銷本商品之申購,須於本商品收件截止日[2023年06月26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提出撤銷申購,逾時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銷本商品之申購……。6.客戶應詳閱商品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商品之風險事項。」;「商品及交易條件:……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觀察指標(連結標的)/美金30年期SOFR ICE交換利率 - 美金5年期SOFR ICE交換利率。……。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配息年率計算:第一年每季固定配息年息:[6.5~7.5]%。第二年至第八年每季條件式配息年息:[4.0~5.0]%× n/N」,n:於該配息計算期間,觀察指標定價符合計息區間內的日曆天數。N:於配息計算期間內之總日曆天數。……商品提前終止(次級市場):……客戶若於商品到期前申請提前終止,必須以終止時之實際交易價格成交,並可能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甚至一旦在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的情況下,客戶仍必須持有本商品至到期。」等語。
⑶風險預告書亦記載:「……投資風險警語:本商品係複雜金
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客戶於投資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客戶未清楚瞭解商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商品風險揭露:連結標的風險:⒈價格風險或稱市場風險……。⒉無法獲得利息或投資報酬風險:本商品預定利息或投資報酬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變動。當連結標的之變動超出計息區間(若有)或未達商品投資報酬評價條件(若有)時,客戶可能無法領取部分利息;於最差情況,甚至可能無法獲得任何利息。」;「其他風險:⒈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⒉利率風險……⒊流動性風險……⒋信用風險……⒌匯兌風險……⒗本商品最大風險為,在最差情況下,如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客戶將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客戶從事本商品交易前,應取得獨立之法律及財務諮詢,以瞭解是否適合從事該類交易。」等語。
⑷由上開商品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商品契約書已敘明系爭商
品之風險等級、計價幣別、連結標的、投資收益之計算方式、投資風險等資訊,商品說明書中之情境分析亦具體舉例說明各種假設情境下系爭商品可能之配息計算與平均年化報酬差異。又客戶聲明與約定事項之頁末載明:「於本商品交易前,客戶確認貴行之宣讀人已依本人能充分了解之方式說明契約之『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內容。……客戶確認並同意產品條件,且客戶已於契約審閱期間充分瞭解本商品及各項風險,完全同意承擔投資風險。」等文字,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表示其已確實於審閱期間瞭解系爭商品之相關內容及風險;商品宣告書就系爭商品相關到期本金保本率、內含各種假設情境之配息計算、平均年化報酬及提前終止等情境分析與投資風險說明等重要內容,復經原告於各項下簽名欄位簽名確認業經被告梁偉立完成宣告及解說。另參以系爭商品之申購過程被告曾向原告進行電話交易確認及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包含風險告知、提前終止可能損失、配息變動情形、撤銷申購權利等),原告對於上開資訊均表示已瞭解;且原告對於客服詢問「接下來與您確認本行人員沒有勸誘您本人購買本項商品,此次交易是符合您本人自身需求而決定投資,請問以上我說的正確嗎?」之問題予以肯定之回覆,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訪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商品之產品內容、投資風險、配息條件及提前終止可能肇致損失等重要事項業已充分揭露及說明,並另透過電話語音輔助方式為之,而原告乃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已簽署上開各該文件並於電訪過程確認之,自足理解前開契約條款之文字涵義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梁偉立向其推介系爭商品時隱瞞投資風險、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自律規範所定之錄音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部分:
⑴查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簽署組合式商品總合約書開立組合
式商品帳戶,並先於同日透過行動銀行進行風險評估問卷,其風險承受等級初經評估為C1(保守型);原告又於112年6月14日以相同方式進行測試,KYC結果為C4(積極型),並於當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解除KYC冷靜期等情,有客戶風險屬性評估歷史查詢、組合式商品總合約書、錄音檔、譯文、登錄備查簿、開戶影像檔、印鑑卡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43頁、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對話紀錄、證人張朝陽即原告配偶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6頁至第260頁),主張其並未於112年6月13日辦理開戶及填載KYC,且係依被告梁偉立之指示重新112年6月14日進行KYC問卷等事實。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記載被告梁偉立於112年6月14日稱:「好的,我在二樓等你們」,原告回覆:「我們在停車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前往銀行與被告梁偉立會面,尚無法證明原告在銀行內之實際情形;又證人張朝陽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相當之利益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存有偏頗原告之可能性,抑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錯誤,不無疑義,則在無其他佐證足以支持其證言可信度之情況下,要難僅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礙難遽信。
⑵又商品適合度政策之目的,在透過了解客戶之投資風險屬
性、投資取向,以期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然此仍繫諸客戶主動、據實之說明,銀行無從調查,亦無核實義務。而原告前曾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結構性商品等,具有相當之投資經驗,此有一般客戶結構型商品提供交易經驗或行業經歷聲明書暨資料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當應知填寫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應按實際情形填載,始能顯示正確之結果,以憑銀行審核人員為適當之判斷,亦可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判斷回覆KYC問卷之問題。原告既自行填寫問卷,且於申請解除冷靜期時,對於被告台北富邦公司詢問「您最新的風險屬性評估結果為C4積極型較原先的評估結果等級提高,請問此次風險評估問卷係由您本人依實際情況自主填寫,未受本行任何人員影響,請問是否正確嗎?」、「當風險等級為C4積極型時可以申購較高風險理財商品,但需承擔更高的投資風險及虧損,請問您是否了解?」等問題,均覆以「正確」、「了解」等語,則被告依據原告評估所得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力狀況,提供系爭商品予原告,尚難認有違反適合度評估義務,原告事後另以係由聽從他人指示填載云云,殊無足採。
㈢據上各節,本件尚無足認被告有未揭露及說明系爭商品風險
、未遵循KYC適當性評估、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未依自律規範規定保留錄音紀錄而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等情事,且被告梁偉立亦非金保法所規範「金融服務業」主體,原告主張被告梁偉立違反前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梁偉立負連帶責任,暨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