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67號原 告 李柱力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劉几華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6,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陳偉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致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註冊在印尼雅加達之PT. 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UA公司)所發行基金(下稱PTUA基金),被告陳偉平為被告致富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几華於民國109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任職致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投顧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副理,並於111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即其父劉念舜介紹認識伊力,被告陳偉平、劉几華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亦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劉几華竟於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向伊招攬、推銷PTUA基金,向伊稱:PTUA基金係屬合法、並且保證返還本金、每3個月發放利息,且隨時可辦理出金作業、年利率逾8%、且有保證賠償機制、自己與劉念舜均有投資等語,致伊誤認PTUA基金為合法基金商品,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於112年4月13日,被告劉几華向伊表示PTUA公司因牽扯洗錢等案件,遭印尼政府停止交易,至112年7月1日伊欲登入PTUA之帳戶,發現網頁錯誤無法登入、無法出金,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被告陳偉平對此消極處理,並在被告致富公司辦理停業後即無從連繫,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如未標註幣別,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几華則以:原告於112年4至5月間即已認遭詐,惟其於114年7月中下旬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係直接匯款至PTUA公司帳戶,其資金確實用以投入PTUA基金中,且伊按月傳送報表予原告核對帳款,並無施用詐術,而伊非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亦無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並無違背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規定,且原告簽約投資前已有充分審約機會,應自負投資風險,原告縱受有損失,與伊亦無因果關係,又伊父劉念舜、伊祖母劉柳桂英、伊阿姨張敏華亦投資PTUA基金,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致富公司、陳偉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致富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陳偉平,所營事業包含投資顧問業;被告劉几華於109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任職在被告致富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並於111年4月間因父親劉念舜介紹而認識原告,嗣於111年4月8日以被告致富公司名義製作「外幣套利帳戶開立流程表」,並以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原告;原告並於111年4月22日、112年1月9日與PTUA基金、英屬處女群島Function Group Limited公司訂立2次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第1次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第2次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但至今未取回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致富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貨幣經濟商指定協議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55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情,為被告劉几華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几華所為之事實,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本於法律之確信,以優越蓋然性之標準為不同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乙節,應屬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明揭:「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2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足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具有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導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2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几華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6
日與我及劉念舜一起吃飯,我說我們有做印尼公司出的基金,我有待簡單的公司介紹,有分享一些我的投資經驗,我們家是從110年開始投資,1年多來的表現都跟原告分享。原告約我在111年4月22日見面,請我陪同到銀行匯款到印尼公司,我有跟他說投資完了每個月都會有帳單寄給你,也可以上網看投資狀況,我們中間都有保持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215頁),自卷附原告與被告劉几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几華以被告致富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副理」身分與原告洽談投資事宜,並於111年4月8日向原告稱:「Uncle 早安~我做了一個開戶的流程表給您,這樣比較清楚」等語,並隨即傳送「外幣套利帳戶開立流程表」供原告觀覽,該流程表右上方記載被告致富公司之名稱,並寫明:簽合約、銀行換匯/國外匯款、開立帳戶後之處理、出金4大流程,再向原告稱:「如果合約書看得沒有問題,叔叔下週什麼時候方便?跟您約公司簽合約然後再去銀行」等語,原告則回覆:「我這週末會study(按:研究)一下,Monday(按:應指111年4月11日星期一)跟你feedback(按:應指回饋)」等語,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簽署第1次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後,被告劉几華並於111年7月1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4日向原告稱:「叔叔午安~您帳戶6月份的monthly
statement(按:月報表)出來了~目前紅利是累積了USD 3
20.5,帳戶是非常穩定的~」、「7月份的報表也請過目喔~」、「又到月初,這是8月份的帳單,現在收益是累積到592
USD了」、「以下是9月份的帳單,目前是積了725.5 USD紅利了,那帳戶是10/21到期,時間近一點我再提醒叔叔」,被告劉几華嗣後稱:「uncle之前做的產品明天就滿期了,如果要加碼的話叔叔今天起就可以去匯款了~」,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偵字卷第47頁),復參以112年7月4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問:「致富跟PT Company是什麼關係?」被告劉几華稱:「第三方」、「等於在臺灣幫他代售這個產品」、「我們只是收他的commission(按:佣金)」,有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告劉几華復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陳偉平是致富公司負責人,但我接觸不到他,在事情發生後,我就找不到被告陳偉平等語(見偵字卷第217頁),可知被告劉几華及所任職之被告致富公司向PTUA公司收取佣金後,協助PTUA公司在我國招募投資人購買PTUA基金,被告劉几華以被告致富公司之副理名義,積極提供資料向原告說明PTUA基金之投資方式與內容、製作供投資PTUA基金所用之外幣套利帳戶開立流程表,並以自身與親友亦有投資為由,以親訪、訊息方式博取原告信任,甚至陪同原告匯款至PTUA基金之帳戶內,待原告簽訂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後,並持續性向原告報告投資與收益狀況、提醒原告投資契約是否過期、通知加碼投資事宜等,足徵被告致富公司透過被告劉几華,以當面行銷、通訊軟體訊息方式向原告推介、銷售PTUA基金甚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致富公司、劉几華銷售PTUA基金等情,應屬有據;被告陳偉平既為被告致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劉几華亦認被告陳偉平即係被告致富公司之負責人,復於PTUA基金無法贖回後即音訊全無,自應認已參與PTUA基金之銷售。被告劉几華雖抗辯:伊非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亦未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並未銷售PTUA基金等語,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銷售」文義上既包含從事銷售、代理銷售,且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亦係避免未被監管之境外基金擾亂我國金融市場,是應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為足以擴張境外基金投資人之行為以斷,故被告劉几華是否以總代理身分或非以個人名義簽訂,均與是否構成「銷售」之要件無涉,被告劉几華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⒊次查,金管會金管證投字第1150132479號函稱:一般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為「I102010投資顧問業」之投資顧問公司,並未經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登記營業項目為「H304011證券投資顧問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又被告致富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為:「I102010投資顧問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Z15010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JZ99050仲介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致富公司之登記資料未包含「H304011證券投資顧問業」,而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以,被告致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偉平、副理即被告劉几華自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業務,被告竟仍從事前述之銷售行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㈢原告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投資金融商品存在固有風險之情形下,為免投資市場上出現未受政府審核專業性之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帶來資訊不透明之金融商品,衍生或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
⒉自原告與被告劉几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向被告劉几華詢問:「下星期二(按:應為112年7月4日星期二)早上1000叔叔想去你公司看妳,順便辦一下簽字的動作好嗎?」,被告劉几華回覆:「叔叔我剛剛找到你跟Angela各簽了三張的出金單了 用那個就可以了」,原告稱:「我還是想去妳的公司走走!」,被告劉几華稱:「叔叔因為PT United Asia Futures金檢造成交易暫停,讓我們公司金流也造成很大的壓力 所以我們暫時先換到比較小的聯合辦公室,他也是有會議室的如果叔叔還是想來歡迎在聯合辦公室見」等語;自112年7月4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稱:「你們公司怎麼變成在這種地方上班」,被告劉几華則回覆:「後來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然後其實我們公司的高層跟香港有些理念也不是很好所以現在多少都有點人事調動了,整個都在大大整合」,原告詢問:「2萬塊合約在你手上嗎?」,被告劉几華則稱:「在我手上」,原告問:「不能贖回的話不是很奇怪嗎?」,被告劉几華稱:「他現在如果說配合資金減少,所以他沒有辦法,他現在暫停交易等等,所以他整個要把資金流先知道,然後讓他們查完之後再看,不然像金融一直進進出出,他們都查不完的」,原告問:「為什麼不現在我們想辦法說把出金的順序給走完了?」,被告劉几華稱:「如果每一個客戶都像跟你一樣,然後每個人都送出金單,大家一開擠兌,擠兌,如果當事人現金不夠,因為正常一個投資,他不可能把全部的現金部位都放在帳上,他還是要放在交易所那邊去交易,所以他可能只會放的可能10%」,原告問:「他不是已經停止交易了嗎?」,被告劉几華稱:「知道歸知道,可是他裡面的資金在哪裡就是在哪裡,然後他們查起來就是這樣查,他不會因為他查所以全部放回這個地方」,原告問:「你們現在公司有沒有面臨什麼困擾呢?」,被告劉几華稱:「我們的困擾就是現在出金的問題」,原告稱:「你如果在first beginning(最一開始)這樣跟我講的話,你想我會做投資嗎?」,被告劉几華稱:「我那時候在contract裡面也寫著,如果真的發生交易失敗的話」,原告稱:「你就會凍結,然後有80%是被protect(按:保障),你跟我這樣講的」,被告劉几華則稱:「80%是整體protect,然後公司會負責一半,所以你會拿回80-90%」,原告問:「那目前呢?」,被告劉几華稱:「交易出現損失的狀況,現在是金檢,所以整個停擺。這個是沒有辦法去預知的」等語。在此一談話過後,被告劉几華傳送訊息稱:「叔叔我知道這件事大家都不願意遇到也都很生氣,3月份PT公司發函受到金融檢查,函我也是有發給Angela,上面寫11月開始對相關金融機構做審核。當時公司都還是有出入金。也都有在交易,是到3月份才全面暫停的。當時是真的沒辦法預知現在這個狀況」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91至224頁);自被告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印尼金管會文件顯示:根據調查結果,以及特別稽核顯示,PTUA公司已未再從事營業活動。此外,PTUA公司亦無法符合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及權益資本之規定,因此PTUA公司已無法維持法規所要求的財務健全性及商業信譽,因而違反了期貨交易領域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之條件。PTUA公司業務活動的凍結,並不消除或免除該公司對客戶所負之責任,包括因其一切行為、違規事項而導致客戶遭受損失所產生之求償責任。隨著PTUA公司的業務活動遭到凍結,亦同時凍結PTUA公司名下所有期貨經紀代表之執照(見本院卷第447頁),可知PTUA基金於112年3月間即遭印尼政府金融檢查,且該國政府認PTUA公司之資本額不合規定、違反印尼期貨交易相關法規,涉有違法之虞而凍結PTUA公司資產,導致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無法贖回基金,且原告於請求贖回基金時,屢遭被告劉几華以基金遭凍結、可能造成擠兌而無法回贖為由拒絕,堪認若被告未販售PTUA基金予原告,自不致原告受有80,000元無法贖回之損害。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業務,竟仍招攬原告購買未經我國政府核准銷售、且違反印尼期貨交易法規之PTUA基金,造成原告因信賴具有投顧業外觀之被告致富公司副理被告劉几華推介而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提高原告投資風險,並最終造成風險實現,受有無法贖回投資款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在健全市場投資合法金融商品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不同,則被告為上開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要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劉几華直接對原告銷售PTUA基金,其所屬之被告
致富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陳偉平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且因而造成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被告間就侵害原告之利益,客觀上均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業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89、93頁送達證書),依法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劉几華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致富公司、被告陳偉平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美金) 受款銀行 受款人名稱 受款帳號 1 111年4月22日 2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PT Bank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Indonesia Tbk) PT.United Asia Futures 0000000000 2 112年1月6日 6萬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