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68號原 告 潘啟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其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為由,對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顧公司)、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以下合稱被告百富公司等1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百富公司、百富財顧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稽(見系爭判決第4至6頁)。原告就被告百富公司等13人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百富公司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依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