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69號原 告 張夜蘭
藍銘欽藍亮宇藍佳洵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依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348元,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得於函到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