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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吳會昌被 告 于慧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就其所涉相關刑責現已上訴,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該案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相關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參上揭說明,本件是否構成犯罪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張桂挺為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董事,其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為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故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介紹暱稱Chris(下稱小老闆)、Bruce之人給歐司瑪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及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被告卻仍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先由被告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及被告即共同履行該合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6萬股,支出614萬元(詳如附表)。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伊亦為被害人,雖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該案一審審理時未就重要犯罪行為人訴外人李克毅、地下盤商等予以調查,且113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訴外人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等人,本案事實複雜,伊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而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論述為可採;復且,就其他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被告亦同經本院114年度金字第3號認定有上開共同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堪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其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審理中,僅泛稱否認有侵權行為、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等語,尚無可採。至被告辯以尚有其餘共犯未經刑事案件詳細調查等語,並無解於被告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14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介紹或交付股票之人 1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1分許 1,032,000元 陳泰綸 (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NE暱稱 「Allen陳」, 並自稱致文之人 2 111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4分許 1,032,000元 3 111年11月3日 下午3時1分許 1,376,000元 李霽希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7日 下午1時8分許 70萬元 5 111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3分許 28萬元 6 112年2月23日 上午9時13分許 86萬元 黃肇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112年3月2日 上午9時38分許 86萬元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