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71號原 告 黃芷莘上列當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資產公司)等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儲開軒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衡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百富資產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系爭刑事判決犯罪內容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