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72號原 告 陳燕慧
林秀芳陳治豪程玉枝朱虹曇王有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被 告 儲開軒上列原告因被告儲開軒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8,3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其等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儲開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共同起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次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英鎊匯率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如採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共同繳納,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49萬8,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新臺幣/元(以下未註記者均同)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請求金額 民國112年6月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收盤匯率為30.99、 英鎊現鈔賣出匯率為39.48,換算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燕慧 美金310,000 9,606,900 96,139 2 林秀芳 美金45,000 1,394,550 14,860 3 陳治豪 美金230,000 7,127,700 71,587 4 程玉枝 美金267,000 8,274,330 82,972 5 朱虹曇 美金412,000 12,767,880 129,920 英鎊16,000 631,680 6 王有勝 美金499,000 15,464,010 148,136 如選擇共同繳納 美金1,763,000 英鎊16,000 54,635,370 631,680 共計55,267,050 共同繳納 498,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