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72號原 告 朱虹曇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複 代 理人 楊筑鈞律師被 告 儲開軒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 理人 邱錞榆律師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5,050元、英鎊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2,000元、英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5,050元、英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07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儲開軒係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表示係澳洲BE
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故意,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投資報酬率1年期為10.2%、2年期為11.04%、3年期為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不損失等語,被告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匯款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美金或英鎊匯至指定之香港或澳洲銀行帳戶,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契約期滿後續約或將取得紅利內轉為投資金額,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402,000元、英鎊16,000元,扣除取得紅利後,伊實際受有美金305,050元、英鎊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5,050元、英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第3人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給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即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該海外公司並非伊開設或負責;伊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原告所稱業務員,原告匯款原因多端,究竟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招攬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將附
表所示之美金或英鎊匯至指定之香港或澳洲銀行帳戶,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契約期滿後續約或將取得紅利內轉為投資金額,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402,000元、英鎊16,000元,扣除取得紅利後,實際受有美金305,050元、英鎊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19合約編號所示之客戶協議書、受益人資料切結書、投資協議憑證、兆豐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系爭金融商品文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73-202頁、重附民卷第77-87頁),並有原告112年4月13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稱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介紹人為儲開軒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3號卷第48頁),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應可採信。
㈢再參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記載:「…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利最為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投資保證不損及本金」等語,並載明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1年期10.2%、2年期11.04%、3年期12%等情(見重附民卷第77-79頁),足認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之利息,與當時國內銀行存款利率顯不相當,佐以「保證不損及本金」之宣傳內容,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惟百富環球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未核准百富環球公司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被告所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美金305,050元、英鎊16,000元之損害,且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05,050元、英鎊16,000元,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5,050元、英鎊16,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