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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73號原 告 許美蓮被 告 林依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減縮起息日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彰化看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出庭意願調查表)。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13年3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設局,佯稱帶領投資人賺錢且保證獲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宏遠證券應用程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當面交付300萬元予佯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佩戴工作證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彭晨皓,再由被告林依潔依上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彭晨皓,彭晨皓並於乘車過程中將所收取之300萬元贓款交予林依潔運送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游,因被告接應收取款項之彭晨皓,再將贓款運送層轉上游,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認為被告故意犯侵權行為,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接應並運送贓款,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之為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其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駕駛自小客車接應並運送贓款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卷第1198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