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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74號原 告 李翔鈞

葉素芬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儲開軒上列四被告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兼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被 告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賴建川曾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1美金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二十六萬四千元本息,給付原告A03美金四萬七千元本息(見附民卷第九、十一頁),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A01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給付A03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見金字卷第三0四、三0五頁);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貨幣類別、性質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A10、A11、A12、A14、A1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給

付A03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8設立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顧問公司)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管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由父親即被告A05登記為負責人,被告A09任執行副總,被告A10為秘書,被告A11、A13、A14、A15、A16、A19為業務部門主管,被告A17為臺中部門主管,被告A18為通路副總,被告A12為會計兼法務人員;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一0四年間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期間,聘僱業務人員以對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親友等人參與定期舉辦之投資理財說明會、製作文宣資料放置公司櫃臺供民眾取閱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 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投資方案為投資人每次投入美金一萬元以上本金,報酬率一年期為百分之十‧二、二年期為百分之十一‧0四、三年期為十二,每月配息,期滿後取回本金,以吸收資金;原告經A09線下之訴外人林淂蕯招攬,分別投資系爭商品如下:

1A01部分:①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零

八元(折合美金二萬二千元),並支出手續費六百元、郵電費六百元;②一0七年一月九日匯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元(折合美金一萬元),並支出手續費六百元;③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折合人民幣四萬七千元),並支出手續費一百零二元、郵電費三百元;④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折合人民幣七萬元),並支出手續費一百四十九元、郵電費六百元;⑤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折合美金八千三百三十元),並支出手續費一百一十九元、郵電費六百元;合計損失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原告誤計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含美金四萬零三百三十元及人民幣十一萬七千元)。

2A03部分:①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四十五萬六千元(折

合美金一萬五千元);②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匯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折合美金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合計損失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折合美金三萬零四百七十元)。

被告業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❶百富顧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處罰金;❷A08部分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❸A09、A11、A13、A14、A16、A19、A17、A18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❹A10、A12、A15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罪;❺A05部分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百富顧問公司(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5、百富財管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8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百富顧問公司、A05、百富財管公司、A08以原告經林

淂蕯招攬、介紹,將款項匯交澳洲之 BEST LEADERMARKETS PTY LIMITED(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澳洲百麗公司),澳洲百麗公司並非A08設立、經營,A08亦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接觸往來,原告應就受詐騙、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9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A09以A09並非公司實際或名義之負責人,未經手金流或人事決策,原告之投資並與A09無涉等語置辯。

(三)被告A12部分被告A12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及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A12固不否認於一0九年八月間起在百富財管公司任會

計職,職務內容為公司會計申報規劃執行等作業及負責人交辦之勞健保申報、辦公室租金、水電處理、人員薪資流程、工商登記等行政庶務,但並未經手處理百麗集團系爭商品之帳務金流,含佣金之計算與發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等規定係保護社會整體法益,個別私人間交付收受資金行為之評價不在規範之列,且A12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投資契約成立在原告與百麗集團間,亦不構成銀行法收受存款、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A12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身亦有投資、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四)被告A13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A13以A13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接觸往來,亦未參

與或經手原告之投資流程及金流,A13亦非公司負責人,且與其他人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被告A15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A15以A15並未招攬原告、與原告無任何接觸,亦未參

與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或人事、財務,未參與原告之投資及金流,未獲任何利益,並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離職,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係保護金融秩序,且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身亦有投資、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六)被告A19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A19以A19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接觸往來,未向原

告提供不實資訊、未招攬原告,未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與原告之投資決策無涉,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身亦有投資、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七)被告A17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A17以A17僅係自一0九年八月間起以女兒名義參與投資

,並非百富顧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公司主管,未曾參與公司晨會、月會、副總會議、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或任何教育訓練及說明會,未參與任何主管活動,對於公司之經營並無決策權,無可能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A17分享經驗決定投資者,均為A17之親友,不構成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要件,原告非被告招攬之對象,原告所受損害與A17間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八)被告A18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A18以A18僅係通路部門員工,獨立作業,並非百富顧

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之負責人,不具指揮領導地位,對於公司之經營並無決策權,對於業務制度設計、銷售內容製作、合約設計製作、商品文宣均未參與、分工,與原告亦無任何接觸,無可能影響原告投資行為或造成原告損害,無故意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九)被告A10、A11、A14、A16部分被告A10、A11、A14、A16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A08設立被告百富顧問公司及百富財管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由父親即被告A05登記為負責人,被告A09為公司執行副總,被告A10為秘書,被告A11、A13、A14、A1

5、A16、A19、A17為業務部門人員,被告A18為通路部門人員,被告A12為會計人員,一0四年間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期間,百富顧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以由業務人員對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親友等人參與定期舉辦之投資理財說明會、製作文宣資料放置公司櫃臺供民眾取閱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商品,投資方案為投資人每次投入美金一萬元以上本金,報酬率一年期為百分之十‧二、二年期為百分之十一‧0四、三年期為十二,每月配息,期滿後取回本金,以吸收資金,原告經A09線下之訴外人林淂蕯招攬,原告A01部分投資:①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折合美金二萬二千元),並支出手續費六百元、郵電費六百元,②一0七年一月九日匯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元(折合美金一萬元),並支出手續費六百元,③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折合人民幣四萬七千元),並支出手續費一百零二元、郵電費三百元,④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折合人民幣七萬元),並支出手續費一百四十九元、郵電費六百元,⑤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折合美金八千三百三十元),並支出手續費一百一十九元、郵電費六百元;A03部分投資:①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四十五萬六千元(折合美金一萬五千元);②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匯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折合美金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被告均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等情,業據提出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賣匯交易憑證(見金字卷第三0七至三一七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四號、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除A17是否為百富顧問公司或百富財管公司之業務人員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A01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賠償A03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百富顧問公司、A05、百富財管公司、A08、A09、A12、A13、A15、A19、A17、A18否認,辯稱:㈠原告係經林淂蕯招攬、介紹,將款項匯交澳洲百麗公司,澳洲百麗公司並非A08設立、經營,A08亦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接觸往來,原告應就受詐騙及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㈡A09、A12、A13、A15、A19、A17、A18均非百富顧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經營、人事無控制決策權,未處理百麗集團系爭商品之帳務金流,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接觸往來、未招攬原告投資、未參與原告投資流程,對原告投資決策無任何影響,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除應舉證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受有損害外,尚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A01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給付A03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無非以被告A08設立被告百富顧問公司及百富財管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A05為登記負責人,被告A09、A10、A

11、A13、A14、A15、A16、A19、A17、A18、A12為公司人員,百富顧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以由業務人員對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親友等人參與投資理財說明會、製作文宣資料供民眾取閱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經A09線下之訴外人林淂蕯招攬,A01部分投資五筆、支出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A03部分投資二筆、支出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均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遍觀本院一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一一三年度金重訴

字第二四號、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引卷證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A08設立經營、A05登記為負責人、A09、A10、A11、A13、A14、A1

5、A16、A19、A17、A18、A12為員工之百富顧問公司及百富財管公司,用以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購買之百麗集團系爭商品,現實上並不存在,或非百麗集團所發行,或投資報酬率與宣稱內容不一致,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實際非由百麗集團收取而由被告收取等;澳洲百麗公司為在澳洲設立並得以發行金融投資商品之公司,系爭商品亦確為澳洲百麗公司所發行,且系爭商品契約記載「甲方(即百麗集團)與乙方(即原告等投資人)同意簽訂本協議書,使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額,而乙方同意完全授權甲方管理及經由甲方投資外幣之融資及其他穩健收益金融商品」、「甲方將為乙方開設一個乙方親自簽名的投資帳戶,並由本協議書起算日期為一定期限(為期一年或二年或三年),於協議書內指明簽訂),投資期間的帳戶,必須存入一定規定金額以作為初始投資資金」、「投資後,以交款日為合約起始日,並以約定年期為閉鎖期」、「投資虧損時,由甲方全部吸收」、「投資年限一年至三年,不同年限有不同之浮動獲利分紅」,與百富顧問公司及百富財管公司業務人員招攬及廣告文宣之內容相符,原告等投資人投資之款項要皆匯入澳洲百麗公司之帳戶,該帳戶非被告冒名虛設、款項非由任一被告收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虛偽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行為,難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易言之,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2被告固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❶百富顧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處罰金;❷A08部分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❸A09、A11、A13、A14、A16、A19、A

17、A18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❹A10、A12、A15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罪;❺A05部分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似可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節被告尚有爭執),惟:

①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

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裁判、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旨在禁止行為人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以較優厚條件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創設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同在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基此,行為人以各種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該當擬制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至於個別投資人之投資動機、是否知悉或評估投資風險、了解投資標的資訊等情形,要非所問,亦即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後段之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僅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不以存款人(投資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者,既不以存款人(投資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則尚難僅以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行為,逕指存款人(投資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②而原告所稱損害,係來自百麗集團終未能依與原告間契約

,給付報酬及返還投資金額,此觀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與所投資之數額相當即明,但查:⑴百富顧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銷售系爭商品長達七年期間(一0四年間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百麗集團係自一一一年間起方未能依約履行、返還投資人投資本金,原告則係自一0六年十月間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間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商品,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參酌系爭商品合約期間最長三年,是系爭商品銷售期間,原告等投資人不唯均曾依約領得投資本金百分之十至十二之報酬,且曾於合約期滿後取回投資本金,足見原告所受損害來自百麗集團自一一一年間起未能履行與投資人間就系爭商品之約定、於合約期滿返還投資人投資款項;⑵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9、A17、A18與原告均素不相識、無任何接觸往來,未參與原告投資流程,對原告投資決策無任何影響,未收取原告投資款項、未處理百麗集團系爭商品之帳務金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9、A17、A18十一人既與原告無任何接觸往來,對原告投資決策無任何影響,且未處理百麗集團系爭商品之帳務金流,對原告是否投資系爭商品及百麗集團就系爭商品之後續履行行為,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連,自難僅以渠等在招攬、銷售系爭商品之百富顧問公司、百富財管公司任職,或曾向原告以外之他人招攬推介系爭商品,即認渠等與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致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遑論具相當性。

③至百富顧問公司、A05、百富財管公司、A08固因銷售系爭

商品予原告而與原告非無接觸往來,然百富顧問公司、A0

5、百富財管公司、A08對於百麗集團並無任何控制權,無從拘束、要求百麗集團履行系爭商品約定,而百麗集團是否有能力履行與投資人間關於系爭商品之約定、於合約期滿返還投資人投資款,係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時所應考量、負擔之風險,並為投資人投資時即可知悉,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投資商品,亦無從確保發行機構定將履行、投資獲益及投資資金定可取回,易言之,無論百富顧問公司、A05、百富財管公司、A08得否合法銷售系爭商品,百富顧問公司、A05、百富財管公司、A08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與百麗集團嗣後未能履行約定返還投資人投資金額、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原告因百麗集團未能履行系爭商品約定,致無法取

回投資金額受有損害,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虛偽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行為,難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尚有爭議),原告因百麗集團未能履行系爭商品約定致無法取回投資金額受有損害,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01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賠償A03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