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75號原 告 陳盈吉
陳鼎仲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曹致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或共同繳納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本質上與一般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無異,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如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得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2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盈吉美金1萬6,000元、歐元1萬5,000元、日圓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狀所載第一至三項聲明);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鼎仲美金6萬8,000元、歐元3萬2,000元,及均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狀所載第四至五項聲明)。而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開軒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3至114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該等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另被告曹致軒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事判決第8頁),並未受有罪判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如附表編號1、2「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亦得選擇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分別或共同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 陳盈吉 126萬9,540元 126萬9,540元 1萬3,573元 2 陳鼎仲 317萬8,820元 317萬8,820元 3萬2,482元 如選擇合併計算 444萬8,360元 444萬8,360元 4萬5,055元 備註: 一、請求金額計算式: ㈠編號1部分(即起訴狀所載第一至三項聲明): ⒈第一項聲明:美金1萬6,000元×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945=新臺幣49萬5,120元。 ⒉第二項聲明:歐元1萬5,000元×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3.58=新臺幣50萬3,700元。 ⒊第三項聲明:日圓120萬元×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256=新臺幣27萬0,720元。 ⒋以上合計:新臺幣126萬9,540元(計算式:新臺幣49萬5,120元+新臺幣50萬3,700元+新臺幣27萬0,720元=新臺幣126萬9,540元)。 ㈡編號2部分(即起訴狀所載第四至五項聲明): ⒈第四項聲明:美金6萬8,000元×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945=新臺幣210萬4,260元。 ⒉第五項聲明:歐元3萬2,000元×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3.58=新臺幣107萬4,560元。 ⒊以上合計:新臺幣317萬8,820元(計算式:新臺幣210萬4,260元+新臺幣107萬4,560元=新臺幣317萬8,820元)。 ㈢如選擇合併計算部分(編號1加編號2):新臺幣126萬9,540元+新臺幣317萬8,820元=新臺幣444萬8,360元。 二、法定利息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予併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