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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76號原 告 蔡沚佩被 告 儲國衡

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上列原告與被告儲國衡等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零二百四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共13人(下合稱被告儲國衡等13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第11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被告儲國衡等13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9150元【計算式:93萬2250元(依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75元×美金3萬元=93萬2250元)+6900元(3日薪資損失)=93萬915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