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76號原 告 蔡沚佩被 告 儲國衡
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上列原告與被告儲國衡等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下合稱被告儲國衡等1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儲國衡等13人均係涉犯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名,即原告為被告儲國衡等13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金字第17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