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78號原 告 周鼎勛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儲開軒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曹致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萬9000元、新臺幣12萬9000元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如以新臺幣122萬8200元、新臺幣38萬8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儲開軒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2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及回報陳政傑,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被告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被告曹致軒任職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且係百麗集團之業務二部經理,嗣升職為協理。被告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仍對外宣稱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年報酬率10.2%至12%不等,期滿後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云云,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及招攬購買系爭商品,藉以吸收資金。伊經由曹致軒招攬,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0年8月18日各投資系爭商品美金4萬元(合約編號A-011105)、人民幣9萬元(合約編號M-002797),合約到期日分別為112年3月27日、112年2月18日,約定月息1%,並各於110年9月27日、110年8月18日將上開投資款項美金4萬元、人民幣9萬元匯入百麗集團之境外帳戶。詎伊於111年10月6日通知曹致軒,欲匯回部分派利,曹致軒告知百麗集團自111年8月起暫停派利及本金歸還,伊始知遭被告欺騙。被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致伊受有美金4萬元、人民幣9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百富公司、儲國衡、儲開軒以:原告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
方式匯款給百麗集團,該海外公司並非伊開設或負責,伊不認識原告,亦與業務員不認識,原告匯款予百麗集團之原因關係多端,與伊無關,伊並未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政傑、沈于揚以:伊與原告不認識也沒接觸,原告投資之
資訊與金流及決策並不會因為伊而做,伊不是公司負責人,亦無人事決策與金流決策,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翁澄宏以:伊不認識原告,且從未向原告招攬、推薦、介紹
、募資或經手任何原告投資資訊、金流、契約等相關事項,未對原告投資決策提供任何助益或自中獲取佣金或利益,亦非百富公司負責人、經營者、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對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無從與百富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認定有罪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世昌以:伊非百富公司管理階層、決策者或負責人,未參
與該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亦從未招開說明會、座談會公開販售系爭商品,原告之介紹人為曹致軒,介紹人主管為陳政傑,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直接接觸、招攬或參與其投資資金處理,且伊之行為未對原告投資決策形成具體影響,復於109年9月21日自被告百富公司離職,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27日、110年8月18日之投資與伊無關聯,伊亦為巨額投資受害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張家瑋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提供原告任何投資資訊
或方案,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或參與原告投資過程,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投資損失與伊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賴建川以:伊非百富公司副總或員工,且從未參加百富公司
早會、夕會、不定期會議,不具有管理決策權,伊是投資人也是受害者,自己及家人也投資270萬美金,伊不認識原告,刑案所認定伊招攬範圍,只包含家屬共38人,並無原告在內,伊之行為未對原告投資決策形成具體影響,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曾義勝以:伊僅為公司業務,非決策管理階層,無指揮或支
配業務人員及決策權限,均係獨立作業,未與他人共同分工,業績占整個公司甚微,且伊不認識原告,未曾提供投資資訊、商品說明、匯款協助、合約簽屬予原告,與招攬原告之業務曹致軒亦無組織隸屬關係,更無在原告被招攬之過程中參與任何分工或獲取佣金分潤,伊亦屬同案受害者,並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曹致軒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
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金融秩序,投資人僅屬衍生及間接受害人,非銀行法欲直接保護之對象,故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伊僅為百富公司之基層員工,並非經營階層,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控制能力,自無違反銀行法可言,伊無論在百富公司內之職稱為何,均從未參與百富公司高層的核心決策與資金運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調查後,並未起訴伊及其他百富公司基層業務,足證伊擔任百富公司業務之行為,在客觀上未達銀行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或幫助犯之門檻,況公司內部曾出示金管會函文及聘請法律顧問等行為,足以使未具備法律專業之基層員工誤信該商品合法,故伊主觀上確信公司合法而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伊單純分享投資經驗、招攬投資之行為,不構成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由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係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而決意投資,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其主張之投資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購買境外投資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之損害與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及家人投資系爭商品達千萬元以上,也是被害人。原告依自己獨立投資判斷所為之行為,其本身具備高度投資經驗與貪圖高息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一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
義勝(下稱百富公司等8人)、曹致軒(與百富公司等8人合稱百富公司等9人)部分:
⒈查百富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百富公司等8人共同或幫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商品而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情,業經刑案認定在案,並分別經判決百富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予罰金,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經業務主管陳政傑轄下業務員即曹致軒之招攬,購買系爭商品,支出美金4萬元、人民幣9萬元,且事後無法贖回本金等情,有刑案判決書附表1第22頁編號138、附表2第21頁記載可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並有匯款交易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伊因百富公司等8人共同實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伊受有美金4萬元、人民幣9萬元損害等語,洵堪採信。
⒉次查曹致軒並不爭執其任職百富公司(本院卷一第255頁),
又依刑案判決書附表2第21至22頁記載,可知曹致軒擔任二部台北部門之協理,且招攬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原告係經曹致軒招攬而購買系爭商品之其中一人,並有原告與曹致軒之LINE對話紀錄、曹致軒之百富公司名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至602頁),衡以曹致軒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可辨別事理之成年人,自當明瞭百富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仍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推銷系爭商品,使百富公司因而遂行違法從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其就百富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之行為,顯有分擔其中一部,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曹致軒為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共同行為人,亦可採信。至曹致軒前雖經檢察官就其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至108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曹致軒故意招攬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共同原因,為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共同行為人,已如前述,本院即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⒊百富公司等9人雖分別辯稱自己未接觸或招攬原告投資,或僅
為基層員工,並非決策管理階層,對原告投資決策無提供任何助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雖係經曹致軒招攬而投資,然百富公司推銷投資人購買之系爭商品,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10.2%至1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但百富公司就其獲利既無合理評估,亦無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百富公司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係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且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設置如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部門及職務,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各司其職,觀之其等之職務內容所涉及之財務、行政、業務均與原告本件投資有關而有提供助益,亦即其等各自分擔向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共同從事百富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組織運作,以達違法吸金之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百富公司等9人之行為均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辯稱伊之行為對原告投資決策無提供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百富公司等9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支出投資款美金4萬元、人民幣9萬元而無法取回之損害,且為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百富公司等9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㈢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陳世昌、賴建川(下稱沈于揚等7人)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沈于揚等7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伊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沈于揚等7人雖在百富公司分別擔任不同業務部門主管,並對其等各自所轄之業務員或客戶進行管理及招攬,然本件原告係經曹致軒之推銷,始進行投資,而曹致軒之直接主管為陳政傑等節,已如前述,則曹致軒既與沈于揚等7人無上下層級之部門隸屬關係,亦非由沈于揚等7人管理或指派工作,復未見沈于揚等7人對曹致軒有何財務、行政或業務上之考核及監督權限,更無收取曹致軒招攬投資所衍生之部門業績佣金,自難認沈于揚等7人之職務內容,與原告本件投資決定及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⒉從而,依刑案判決所載百富公司之主管職務結構分工,沈于
揚等7人雖有招攬他人購買系爭商品及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惟其等負責管理之部門及招攬之對象,均與原告無涉,就百富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之行為,不能認有提供助益。是沈于揚等7人在百富公司從事各別主管職務及業務,非致原告本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沈于揚等7人之工作內容,具體而言如何為原告投資提供助益,或因而導致損害發生,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沈于揚等7人就其投資損害連帶賠償,應屬無據。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件百富公司等9人係因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知悉百富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亦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曹致軒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百富公司等9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原告者為金錢,是原告請求百富公司等9人連帶賠償美金4萬元、人民幣9萬元,及自匯款日110年9月27日、110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沈于揚等7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百富公司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人民幣9萬元,及分別自110年9月27日起、自110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曾義勝、曹致軒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並依職權宣告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