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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83號原 告 胡文怡被 告 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對被告儲國衡、儲開軒、林志隆、張家瑋、張靜宜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張靜宜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張靜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前於115年3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其對張靜宜所為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