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84號原 告 高盧奕帆訴訟代理人 寗先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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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4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者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見刑事判決第4至6、113至114頁),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