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84號原 告 高盧奕帆訴訟代理人 寗先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儲國衡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儲開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 告 陳政傑
辜靜怡
曹瑄芷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賴建川沈于揚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義勝被 告 翁澄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4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請求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06550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儲國衡為清算人,此有百富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0655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50至52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儲國衡為百富環球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儲開軒為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與百富環球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又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被告沈于揚、被告翁澄宏、被告林志隆、被告張家瑋(離職後由被告林素真接任)、被告林素真、被告陳世昌、被告賴建川等人均為業務部主管,被告曾義勝為通路副總,均負責招攬業務;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渠等自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每月配息,期滿後將歸還本金,穩賺不賠等語,以此向不特定人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以吸收資金,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百富公司,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依訴外人儲開怡之招攬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匯款至百富公司指定並掌握之帳戶,事後無法回贖,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違反銀行法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及百富財富公司則以:原告
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予百麗集團,儲國衡、儲開軒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翁澄宏則以:伊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兼投資人,同屬系爭投資
商品之受害者;且伊不認識原告,未經營百富公司而無管理權限,原告之損害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家瑋則以:伊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兼投資人,同屬受害者而
無獲利;且伊未經營百富公司,無管理權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舉證,且有部分判決認定伊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世昌則以:伊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同屬系爭投資商品之受
害者,並無獲利;伊無百富公司之經營權限,且不認識原告,原告之損害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刑案認定伊所犯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賴建川則以:伊從未參加過任何主管會議、教育訓練或說明
會,而僅分享投資經驗,與銀行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之要件不符,且非百富公司之副總或臺中業務領導人,而無違反銀行法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原告並非系爭刑案認定招攬範圍內之被害人,伊與原告之投資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投資者應知悉購買境外基金有潛在風險,縱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可以回贖,故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非必然導致原告無法贖回之損害,亦有部分判決認定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曾義勝、沈于揚則以:伊並非管理階層,無指揮或支配百富
公司之權限;伊僅處理自身客戶招攬事宜,未與他人分工,亦未曾接觸原告,伊同屬系爭投資商品之受害者,原告損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政傑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有投資如附表「投資標的」欄所示之金融商品,
嗣於110年2月2日匯款130萬元等情,此有合約水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開戶及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A45卷第445頁、併2A47卷第65至67頁、第75至83頁、第239至248頁),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系爭合約書載明原告為其BEST LEADER之客戶(見併2A47卷第239至24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受百富公司招攬而向百麗集團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推廣、銷售系爭金融
商品,原告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害等情,經查,儲開軒係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國衡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儲開軒命其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賴建川負責招攬業務,前開被告負責管理該部門所屬業務人員與投資人招攬之情形;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曹瑄芷為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見系爭刑案判決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和其他投資人招攬百麗集團發行之系
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期限分別為一年期報酬率10.2%、二年期報酬率11.04%、三年期報酬率12%,按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見系爭刑案判決第8至9頁),足見百富公司吸引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不僅向投資人宣稱可年領高額利息,同時向投資人承諾此為保本投資,上開報酬數額亦超出一般市場上合法之投資理財商品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是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儲開軒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而被告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共同以百富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佣金報酬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被告各自之行為分擔,均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3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張家瑋、賴建川等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未就被告等人有何獲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自屬無據。
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雖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原告未
能證明其購入系爭金融商品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等語。然原告係百富公司之客戶,並匯款至百富公司實際控制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故百富公司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系爭金融商品之公司,儲開軒則為實際管領百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影響力,其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儲國衡出名擔任百富財富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亦為百富公司及其人員遂行招攬系爭投資商品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否則無法遂行系爭商品之銷售,前開被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益徵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翁澄宏、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沈于揚、賴建川等人雖以其非管理階層,未參加主管會議而無經營百富公司之權,其皆未和原告接觸,原告之損害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部分判決認定其毋庸賠償等語置辯。然被告翁澄宏、張家瑋、陳世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為業務(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曾義勝、沈于揚及賴建川等人亦為業務部主管,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判決第7至8頁),是前開被告均為業務而各自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渠等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別,亦無從因渠等或有同時兼具投資人身分,或未介入百富公司經營決策過程,而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至翁澄宏、張家瑋、陳世昌、曾義勝、沈于揚及賴建川等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其所招攬,且有部分判決認定其和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境外金融商品不保證本金可絕對回贖,足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與其無關等語。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之運作,必須有居中統籌人員規劃投資計畫,也必須有業務員招攬以吸收大量資金,並配有負責計算分紅、利息與出金之人員,始能維持投資人之信心,並使原告等投資人受高額投資報酬所吸引而忽略系爭金融商品所潛藏之風險,則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與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間,自係一般情形均可能產生此通常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維持百富公司運作之必要環節,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⒍陳世昌雖辯稱前開銀行法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揆
諸前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賴建川雖辯稱分享投資經驗並無違反銀行法等語。然查,儲
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賴建川亦為副總階層之管理人員(見A51卷第470至471頁、第546至548頁、甲11卷第236頁),且賴建川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承:
我算是業務二部分支單位之業務副總等語(見A52卷第379至383頁),故其辯稱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業務,並不可採。
㈣本件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沈于揚,係於113年3月21日
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公司、翁澄宏、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沈于揚及曾義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民國) 1 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 M-001791 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 130萬元 110年2月2日卷宗目錄(參照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列):
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84號卷(簡稱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一(簡稱甲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021號卷(簡稱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六)(簡稱A4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卷(簡稱併2A4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簡稱A5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簡稱A5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