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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88號原 告 許銘中

林聖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儲開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許銘中、林聖峰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玖拾貳元、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或共同補繳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銘中新臺幣(下同)1,733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聖峰462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林志隆、陳政傑、沈于揚、林素真、賴建川、翁澄宏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世昌、辜靜怡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許銘中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092元,原告林聖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196萬1,060元(計算式:1,733萬7,540+462萬3,520=2,196萬1,060),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3,8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