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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89號原 告 藍振倫

李佳紋上列原告與被告儲開軒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佳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100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本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變更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振倫3,50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紋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21、31、337至338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李佳紋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部分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佳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