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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89號原 告 藍振倫被 告 儲開軒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6,9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藍振倫、李佳紋為原告(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李佳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自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吸收資金。

㈡原告透過被告之介紹,分別於附表「水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依被告指示,將「水單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等人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本件原告係陸續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給BEST LEADER MARKETS PTYLIMITED(即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澳洲百麗私人公司),澳洲百麗私人公司非被告所開設或負責,被告亦不認識原告及業務員,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行為之事實為舉證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23508、2350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投資合約及水單與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可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銷售行為與其他刑事被告部分分擔且相互利用,而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因此涉有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僅屬空言抗辯,難謂可採。

㈢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給付之金

額為美金951,800元(如附表水單金額欄所載),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32.304:1,有中央銀行11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是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30,746,947元(計算式:951,800元×32.304=30,746,9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46,947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編號 投資人 投資標的 合約號碼 合約期間 水單金額 水單日期 01 藍振倫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110755 107年9月5日 至108年9月5日 美金4萬元 107年9月5日 02 A-001319 108年11月28日 至111年11月28日 美金9萬元 108年11月28日 03 70688 106年7月25日 至107年7月25日 美金6萬元 106年7月25日 04 70775 106年11月29日 至109年11月29日 美金6萬元 106年11月29日 05 A-006742 110年3月12日 至113年3月12日 美金91,800元 110年3月12日 06 A-008158 110年6月25日 至113年6月25日 美金10萬元 110年6月25日 07 A-008157 110年6月24日 至113年6月24日 美金20萬元 110年6月24日 08 A-010328 110年9月13日 至113年9月13日 美金7萬元 110年9月13日 09 A-009516 110年7月27日 至113年9月13日 美金17萬元 110年7月26日 10 112016 108年3月5日 至111年3月15日 美金1萬元 108年3月5日 11 A-006741 110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5日 美金2萬元 110年1月5日 12 A-001016 108年9月6日 至111年9月6日 美金4萬元 107年9月5日 總計 美金951,800元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