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91號原 告 王凰凰
黃延專趙珮心郭佑謙郭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李偉瑄律師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被 告 儲開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陳政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押中)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被 告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賴建川曾義勝杜瑞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凰凰美金1萬1,000元、人民幣101萬元,及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被告曾義勝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延專美金10萬元,及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被告曾義勝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珮心美金5萬0,040元,及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被告曾義勝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佑謙美金13萬9,120元,及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被告曾義勝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君美金7,062元、澳幣3萬5,000元,及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被告曾義勝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凰凰以新臺幣165萬6,000元為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如以新臺幣496萬7,080元為原告王凰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延專以新臺幣109萬2,400元為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如以新臺幣327萬7,000元為原告黃延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趙珮心以新臺幣54萬7,000元為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如以新臺幣163萬9,811元為原告趙珮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郭佑謙以新臺幣151萬9,700元為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如以新臺幣455萬8,962元為原告郭佑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郭怡君以新臺幣32萬9,600元為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如以新臺幣98萬8,822元為原告郭怡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凰凰美金2 萬元、人民幣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延專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珮心美金5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佑謙美金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君美金2萬8,000元、澳幣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0-13頁,其餘未載列部分係關於業經撤回起訴之原告,該部分已無訴訟繫屬,不再贅列】,嗣原告上開聲明㈠、㈢至㈤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凰凰美金1萬1,000 元、人民幣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珮心美金5萬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佑謙美金13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君美金7,062元、澳幣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79-80頁)。經核其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杜瑞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儲開軒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儲國衡於百富環球策略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2公司以下合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被告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被告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杜瑞雲則係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㈡被告儲開軒、辜靜怡、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
林素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曾義勝、曹瑄芷、杜瑞雲等人均明知被告百富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明知被告百富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自104年起至111年8月30日期間,對外宣稱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1年期至3年期之年報酬率10.2%至12%不等,每月配息,期滿後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云云,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及招攬購買系爭商品,藉以吸收資金。被告儲國衡則為儲開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儲開軒所經營百富公司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系爭商品,竟於105年間擔任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到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109年申請解散,被告儲開軒另外成立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復由被告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10年卸任,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被告儲開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並領得佣金。伊等經由附表「介紹人」欄所示之人介紹,分別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投資,並各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水單金額」欄所示外幣款項,以購買系爭商品。嗣被告吸金詐騙東窗事發,伊等因被告保本約定跳票而未獲歸還投資本金,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水單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損害。又被告係透過系爭商品承諾給予伊等及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至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36% ) 7.5倍至16.11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被告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被告均明知被告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仍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被告百富公司成員之身分,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彼此分擔上開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自屬伊等投資系爭商品而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與伊等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凰凰美金1萬1,000元、人民
幣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延專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珮心美金5 萬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佑謙美金13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君美金7,062元、澳幣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百富公司、儲國衡、儲開軒以:原告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
方式匯款給百麗集團,該海外公司並非伊開設或負責,伊不認識原告,亦與業務員不認識,原告匯款予百麗集團之原因關係多端,與伊無關,伊並未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有投資即應有按月或按期領取紅利、派息,應自其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政傑以:伊與原告不認識及未接觸,未經手原告投資,在
公司無決策權亦不負責金流,伊也是受害人,原告應就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翁澄宏以:伊不認識原告,且從未向原告招攬、推薦、介紹
、募資或經手任何原告投資資訊、金流、契約等相關事項,未對原告投資決策提供任何助益或自中獲取佣金或利益,亦非百富公司負責人、經營者、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對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無從與百富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世昌以:伊非百富公司管理階層、決策者或負責人,未參
與該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亦從未招開說明會、座談會公開販售系爭商品,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直接接觸、招攬或參與其投資資金處理,未因原告投資而取得佣金或相關利益,伊已於109年9月21日離職,該時百富公司尚未出現問題,且伊之行為未對原告投資決策形成具體影響,伊亦為投資受害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第125條係保護金融秩序之公法規範,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張家瑋以:伊僅為業務人員,並無公司經營、管理或決策權
限,又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聯繫,未曾提供原告任何投資資訊或方案,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或參與原告投資過程,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投資損失與伊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賴建川以:伊非百富公司副總,亦非台中業務領導人,且從
未參加百富公司晨會、月會、副總會議,連儲開軒為因應調查而召開之110年3月25日會議伊亦未參加,伊不具有管理決策權,與作為百富公司之決策支配者儲開軒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不認識原告,刑案所認定伊招攬範圍,只包含家屬共38人,並無原告在內,伊之行為未對原告投資決策形成具體影響,況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投資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銀行法銷售境外投資而論以收受存款罪之情形,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就所主張之各投資,可能已有贖回投資受領配息或未受領配息而直接再滾入投資等非被告賴建川所得知悉之情形,原告應就是否有贖回投資、受領配息或未受領配息而直接再滾入投資等詳細情形,提出明細資料為舉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曾義勝以:伊僅為公司業務,非決策管理階層,無指揮或支
配業務人員及決策權限,均係獨立作業,僅處理自身客戶之招攬事宜,未與他人共同分工,業績占整個公司甚微,且伊不認識原告,未曾提供投資資訊、商品說明、匯款協助、合約簽署予原告,更無在原告被招攬之過程中參與任何分工或獲取佣金分潤,伊亦屬同案受害者,並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沈于揚以:伊非管理階層,無指揮或支配任何業務人員之權
限,且無人事、財務、管理等權限,業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復未負責教育訓練或制度制定。原告王凰凰為第三人廖健鈞之客戶,與伊所在之業務一部毫無關係,伊完全不認識原告,同時從未收取原告任何獎金或合約等金流往來。伊未與任何人有共同意思聯絡或行為參與,且亦屬同案受害者,伊無任何客觀上協助、教唆、授意或參與原告投資之行為,不符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如受有損害,均非因伊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要件當然不成立。原告復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林素真:伊職務為名義性副總,僅任職二個月,全無實際參
與百富公司任何經營管理、決策、人事、財務事務、任何投資方案之規劃與制定,更沒有參與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情形,也從未招開任何說明會、座談會、公開販售系爭商品。原告並非伊主動招攬,伊未向原告推薦投資或經手其金流、文件,伊亦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取任何佣金或相關利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曾參與其投資相關行為,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伊亦為系爭商品之巨額投資受害者,自無可能對原告侵權。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第125條係保護金融秩序之公法規範,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銀行法案件刑事判決並無認定伊招攬原告投資、處理原告資金、對原告有不實陳述、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該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璋、林素真、賴建川之部分,並不具有管理、決策權限等事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曹瑄芷以:伊自109年8月間起在百富財富管理公司擔任會計
,職務內容僅係處理被告儲開軒所交辦之會計事務申報流程規劃與執行,及兼辦被告儲開軒交辦之行政庶務,如依法申報勞健保、辦公室租金、水電之對接與處理、行政人員薪資經由行政主管製表並總經理許可後,出納執行銀行付款程序後,依商業會計法入帳等會計作業、依公司法處理公司工商登記等,要無參與任何招攬原告之行為,且百富公司在被告儲開軒依財會分離原則下,公司銀行帳戶由出納吳筱涵負責,伊無權干涉。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行為及決定與伊無涉。伊亦係受害人,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過失,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係自行匯款、自行簽約,伊未收款、未分帳、未控管資金,亦不符合違反銀行法之要件,原告據此向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杜瑞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辜靜怡、林志隆、杜瑞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一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儲開軒、儲國
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下合稱百富公司等8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儲開軒係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
則係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對於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及回報,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被告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其等明知被告百富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明知被告百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自104年起至111年8月30日期間,對外宣稱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商品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1年期至3年期之年報酬率10.2%至12%不等,每月配息,期滿後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及招攬購買系爭商品,藉以吸收資金。原告則經由附表「介紹人」欄所示之人介紹,分別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投資,並各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水單金額」欄所示外幣款項,以購買系爭商品,嗣因上開被告保本約定跳票而未獲歸還投資本金,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水單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林素真、曾義勝、陳世昌、賴建川、張家瑋、儲開軒、翁澄宏、林志隆、杜瑞雲、曹瑄芷之調查筆錄及儲開軒、沈于揚、翁澄宏、儲國衡、辜靜怡、曹瑄芷、陳政傑、曾義勝、賴建川、張家瑋、林素真之訊問筆錄、百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分銷協議、百麗集團介紹資料、系爭商品文宣資料、LINE對話紀錄、教育訓練影片截圖、系爭商品說明影片截圖、儲開軒及員工講述系爭商品及分享與客戶互動影片、勘驗報告、曾義勝、陳世昌、曹瑄芷、辜靜怡、儲國衡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審判筆錄、原告之客戶投資書及投資協議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確認投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298頁、第303-317頁、第319-335頁、第341-351頁、第353-365頁、第367-369頁、第371-389頁、第391-397頁、第399-403頁、第407-413頁、第447-455頁、第457-477頁、第479-561頁、第563-569頁、第571-585頁、第587-601頁、第603-613頁、第615-624頁、卷二第7-122頁、第155-161頁、第163-298頁、卷三第11-15頁、第177-205頁、第211-257頁、第265-311頁、第319-333頁),堪認屬實。而百富公司等8人上開共同或幫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商品而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分別經判決百富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予罰金,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等因百富公司等8人共同實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水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堪可採信。
⒉百富公司等8人雖分別辯稱自己未接觸或招攬原告投資,或僅
為基層員工,並非決策管理階層,對原告投資決策無提供任何助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雖係經如附表「介紹人」欄所示之人介紹而投資,然百富公司推銷投資人購買之系爭商品,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10.2%至1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但百富公司就其獲利既無合理評估,亦無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百富公司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係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且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設置各部門各司其職,其中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被告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被告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辜靜怡係被告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被告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被告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被告翁澄宏、被告林志隆、被告張家瑋(離職後由被告林素真接任)、被告林素真、被告陳世昌等人,被告賴建川負責招攬業務;被告曾義勝為被告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被告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杜瑞雲亦為被告百富公司招攬業務之人員;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觀諸被告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等人之職務內容,所涉及之財務、行政、業務均與原告本件投資有關而有提供助益,佐以儲開軒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曾義勝是通路副總,通路副總負責聯絡外面的廠商或機構來協助處理百富公司營運事務,與金融機構聯繫相關商品管理事務,就是由通路副總進行,通路副總與副總的差別在於副總係管理業務人員與客戶之聯繫情形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足徵被告曾義勝所擔任之通路副總非僅係與其各別客戶聯繫,而係就百富公司相關營運事務對外為聯繫。再依辜靜怡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行政部會提供當月業績報表,會計曹瑄芷會把襠案給儲開軒看過,我把報表傳真給香港。佣金是用EXCEL的公式計算,由曹瑄芷計算。報表怕數字有錯,我要對一下,就是要抽檢。我比對的是業績金額有無錯誤,我只是對業績的數字。我拿到的報表上面有業務累積做的金額。一定是業績才能算佣金,佣金比例是套好公式,我不會記,我只會對業績是否正確,業績是當月客人投資總額換算成美元。我會去核對這個總額和曹瑄芷EXCEL佣金計算的基礎是否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亦徵曹瑄芷、辜靜怡確實負責關於業績、佣金計算等業務,而上開業務亦屬百富公司之營運相關事項,亦即其等各自分擔向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共同從事百富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組織運作,以達違法吸金之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百富公司等8人之行為均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執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百富公司等8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係以吸金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等受有支出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5「水單金額」欄所示款項而無法取回之損害,且為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百富公司等8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㈢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陳世昌、賴建川、杜瑞雲(下稱沈于揚等8人)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沈于揚等8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等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沈于揚等8人雖在百富公司分別擔任不同業務部門主管或為外圍招攬業務人員,並對其等各自所轄之業務員或客戶進行管理及招攬,此觀儲開軒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陳世昌、賴建川係帶領各自團隊,分別管理各自的業務群,陳政傑則管理這7人,「嘟嘟」是我的朋友叫杜瑞雲,他也是我的「外圍」「外圍」是指沒有在公司裡面實際任職的人,但他們還是可以聯繫客戶並將相關客戶資訊交給跟他們聯繫的公司人員來協助處理,我會將客戶投資總金額的百分之5.5至百分之5.8作為佣金支付給杜瑞雲等語即明,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335頁)。然本件原告係分別經附表編號1至5「介紹人」欄之廖建鈞、趙珮心、林曉宏、許銘洋之推銷,始進行投資,而上開介紹人之之直接主管均為儲開軒等節,已如前述,則上開介紹人既與沈于揚等8人無上下層級之部門隸屬關係,亦非由沈于揚等8人管理或指派工作,復未見沈于揚等8人對上開介紹人有何財務、行政或業務上之考核及監督權限,更無收取上開介紹人招攬投資所衍生之部門業績佣金,自難認沈于揚等8人之職務內容,與原告本件投資決定及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⒉從而,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百富公司之主管職務結構分工,
沈于揚等8人雖有招攬他人購買系爭商品,惟其等負責管理之部門及招攬之對象,均與原告無涉,就百富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之行為,不能認有提供助益。是沈于揚等8人在百富公司從事各別主管職務及業務人員,非致原告本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沈于揚等8人之工作內容,具體而言如何為原告投資提供助益,或因而導致損害發生,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沈于揚等8人就其投資損害連帶賠償,應屬無據。㈣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抗辯原告有投資即應有按月或按期領取紅利、派息,應自其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領取紅利等,上開被告復表明無法提出原告有領取相關紅利、派息之數額及證明,本件既無證據佐證原告受有利益應予扣除及其數額,上開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百富公司等8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原告者為金錢,是原告請求百富公司等8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5「水單金額」欄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自113年5月8日起、被告曾義勝自113年5月14日(見重附民卷第143-153頁、第159-161頁、第179頁之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百富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水單金額」欄所示款項,及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自113年5月8日起、被告曾義勝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曹瑄芷、曾義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辜靜怡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編號 姓名 投資標的 合約號碼 合約起始日 合約到期日 合約幣別 合約金額 介紹人 介紹人部門主管 水單幣別 水單金額 水單日期 1 王凰凰 BEST LA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M-001139 2019/12/25 2020/12/25 CNY 710,000 廖建鈞 儲開軒 CNY 710,000 2019/12/25 M-001371 2020/5/22 2021/5/22 CNY 300,000 CNY 300,000 2020/5/22 A-003927 2020/5/22 2023/5/22 USD 20,000 USD 11,000 2 黃延專 BEST LA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86 2020/8/21 2023/8/21 USD 50,000 趙珮心 林曉宏 儲開軒 USD 50,000 A-005860 2020/10/19 2023/10/19 USD 50,000 USD 50,000 2020/10/19 3 趙珮心 BEST LA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23 2020/8/7 2023/8/7 USD 20,000 許銘洋 林曉宏 儲開軒 USD 20,000 A-004686 2020/6/23 2023/6/23 USD 14,000 USD 14,000 A-005861 2020/10/26 2023/10/26 USD 17,000 USD 16,040 2020/10/26 4 郭佑謙 BEST LA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3969 2020/5/25 2023/5/25 USD 12,000 許銘洋 林曉宏 儲開軒 USD 12,000 A-008456 2021/7/1 2023/1/1 USD 13,000 USD 3,120 2021/7/1 A-006148 2020/11/19 2023/11/19 USD 124,000 USD 124,000 2020/11/19 5 郭怡君 BEST LA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8692 2021/6/16 2024/6/16 USD 28,000 林曉宏 儲開軒 USD 7,062 2021/6/16 EM-0000000 2022/4/29 2025/4/29 AUD 35,000 AUD 35,000 2022/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