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93號原 告 潘文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瑞雲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11,6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請求金額為美金311,6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9,256,078元(以起訴日即113年7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9.70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6,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